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王雅惠相 對 人 楊淑如代 理 人 林柏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4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54 號民事裁定准自103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下稱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該裁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下稱認可更生方案)。惟更生方案裁定似未對於相對人之收入狀況、債務形成原因、家庭整體財政及得否順利履約等因素逐一細審。且相對人現年49歲,尚屬中壯之年,縱其或有身體障礙,但其之前曾任職美容店並擔任店長,於95年間與抗告人等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相對人尚且自承每月收入達新臺幣(下同)00,000元,現在即不應屈就每月僅有0,000元收入之工作,相對人是否已經盡力清償,實有疑問。再者,對於不免責或經撤銷免責之債務人,依照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尚須清償至少達其債權額20%以上,相較本件相對人若按照認可更生方案清償,僅須清償全體債權人無擔保債權債權額之4.82%,實有未妥。又相對人除符合身心障礙補助、每月得請領4,700 元外,亦可申請他項社會補助如租金補助等,除可增加收入亦可提高對債權人之清償。此外,相對人現行雖有工作但不穩定,考量相對人曾頻繁變換工作,為使更生方案順利執行,避免中途違約不繳,相對人實有提出更生保證人之必要,抗告人據以對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有所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重提更生方案並提供更生保證人1 名。
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而上揭第1 項規定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 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因此,為使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經濟生活,除有法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負面條件外,如法院已評估債務人之整體收入、資產及合理支出,個人年齡、健康、工作能力等特殊狀況,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認定債務人已屬盡力清償方案,便無不認可之理。
三、本院之認定㈠本件相對人於102 年間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54 號民事裁定准自103 年3 月4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以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抗告人為債權銀行其中之一而對之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等情,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54 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下稱聲請更生事件)、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執行更生事件及104 年度事聲字第43號消債聲明異議事件卷證查閱無誤。
㈡對於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乙節,首視相對
人之收入狀況。據其所報,其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款4,700 元等情,有聲請更生事件卷附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每月受領4,700元之郵政存摺內頁及高雄市橋頭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乙份可佐(見聲請更生事件卷第31至34頁)。另相對人由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公會轉介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0,000元乙情,亦有其提出之雇主簽名付款憑據乙紙可查(見102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另相對人有投保保險,惟就新光人壽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計3,810元,中國人壽則有可供借款餘額7,101元,全球人壽因終止保約於103年給付6,466元,康健人壽則無任何解約金可供相對人領回等情,亦有卷附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相對人103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11月3日康健(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可查。參酌相對人於102年度之報稅資料顯示其無所得、無財產乙情,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基上,其中除終止保險契約而於103年偶收之6,466元,因金額不高且非持續而不計入外,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00,000元,並以該金額做為清償之收入基準,尚屬合理。次就支出部分,原裁定援引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為對照,相對人陳報必要之生活支出僅計7,700元,尚低於該最低生活費標準,故予採認,亦無任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指稱相對人依過往工作經歷,當可尋求更高工資之工作及申辦其他補助云云,惟可否尋得其他較高報酬之工作或可申請其他補助,本非絕對,何況相對人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已如前述,援引之前工作經歷以評斷現今工作收入過低,亦失公允;再者,對於更生方案之認定本不應苛求相對人須達一定高額之收入。抗告意旨以此主張原裁定之認定有所不當,並非有理。
㈢又依認可更生方案,相對人僅須清償全體債權人無擔保債權
總額之4.82%,清償比例固然不高,惟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依上開揭示條文及立法理由,係基於上開相對人之收支、個人工作條件、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衡平等狀況所為評估是否公允而定,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亦與抗告人所引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不同,自不宜類比援引,以還款成數之高低做為認可更生方案之基準。至就是否提供更生保證人乙節,依上揭第6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之履行方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既有固定之來源收入,尚無提供保證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之情形,應予以認可。原裁定就異議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