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鍾文和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雖有坐落於台南市仁德區之5 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均已於民國91年間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無法處分,且系爭不動產均係與他人共有持分,縱可處分,亦無人願意承買,是抗告人名下財產顯有難以處分之虞,故此自不應算入抗告人之財產範圍,原審予以算入,認定抗告人目前收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1,609元,逐年清償只需29個月,未慮及上情,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 、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次按,抗告人固主張依其目前資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惟查:
㈠抗告人雖稱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實施假扣押查封中,無法處
分,縱能變賣,亦因係與他人共有,難以售得好價格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係於91年5 月10日經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予以假扣押登記在案,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87 號第88-92 頁),而中興銀行嗣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併購,抗告人亦已陳明並未有積欠中興銀行或聯邦銀行債務(本院卷第11頁),故抗告人自得請求登記之債權人撤銷假扣押程序後,塗銷該假扣押登記,或通知債權人限期起訴,如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再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程序,並塗銷該登記,是系爭不動產目前雖仍存有假扣押之限制登記,但抗告人顯非無法塗銷假扣押登記以處分該資產,故抗告人上開所辯,已非可採。又系爭不動產既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則於計算抗告人所得處分之資產時,自不得因其係屬與第三人所共有之不動產而將之排除在外。況共有土地並非重大嫌惡因素,市場上仍不乏有人或共有人有意願承買此種標的物,抗告人於此並未提出確實已提出出售要約而無人應買之事證,恣意猜測無法售出云云,尚嫌無據。
㈡系爭不動產以其103 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為2,532,
130 元,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87 號卷第40頁)。而系爭不動產為台南市仁德區之土地,依內政部所公告,103 年度台南市土地之公告現值係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88.07 %,顯見上開財產歸戶資料查詢單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實際上乃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則縱加入抗告人所指共有持分之不利因素,原審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亦尚稱合理。而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自應供抗告人之債權人取償,故系爭不動產如經變賣後以2,532,130 元清償,即可大幅減輕抗告人所負擔之總債務,其負債將因此而僅餘911,444 元【(力興公司3,352,661 元+ 遠東商業銀行581 元+ 勞保紓困貸款90,332元)-2,532,130元=911,444 元】。
㈢查抗告人自103 年9 月起至今任職於泰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依據抗告人所提出103 年10月份至103 年12月份之薪資單計算,其每月收入平均有44,094元。抗告人亦表示其擔任司機、平均每月43,900元左右,目前工作無變動等語(本院10
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 ,是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以44,094元計,並無不合。而抗告人固稱尚需協助負擔其孫子女鍾○樺、鍾○成(分別為00年生、00年生)就讀幼稚園之學雜費每月各6,300 元云云。然查鍾○樺、鍾○成之父母即抗告人之子鍾澤一為00年0 月出生、媳丁素萍為00年0 月出生,均值勞動能力旺盛之壯年期,抗告人並陳述鍾澤一現擔任司機,收入大約2 萬多元,丁素萍剛找到打掃工作,彼等子女並領有學雜費補助,目前工作並無變動等語(原審卷第37頁、本院第11頁) ,顯見鍾澤一、丁素萍為有謀生能力之人,是鍾○樺、鍾○成應無受抗告人撫養之必要。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茲以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計算,抗告人每月收支相抵後,尚有餘額31,609元(44,094元-12,485元=31,609元)。縱計入抗告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孫子女學雜費各6,300 元,每月仍有19,009元之結餘。則以其每月餘款清償其處理名下資產後剩餘之負債911,444 元,約僅需29個月(911,444 元÷31,609元=28.8),或48個月(911,444 元÷19,009元=47.9)即可清償完畢。況抗告人為00年0 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每月收入尚稱穩定,應可逐期清償所欠債務,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並不符合更生之要件,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原審據此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嘉惠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