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黃慧卿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洪千雯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姚宜姈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仕翰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吳炳松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4 年5月28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置高雄市○○區○○○街○巷○ 號5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貸款120 萬元,復於89年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轉貸130 萬元,再於97年間向訴外人黃淑苓借款8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予以設定供作擔保。嗣於101 年間,因黃淑苓有資金需求,抗告人又無力清償,僅能將系爭房地緊急出售,適其兄嫂郭秀雲願以130萬元之代價承買,郭秀雲除開立3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另行標會取得50萬元現金交付抗告人外,並由郭秀雲承受第一銀行貸款餘額50萬元債務之方式,充作價金之支付(下稱系爭買賣)。而抗告人取得郭秀雲交付之上開支票及現金後,亦即交付黃淑苓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有黃淑苓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可憑。此外,系爭房地乃高達26年屋齡之老舊房屋,抗告人並未高價低賣,更無隱匿系爭房地而為虛偽買賣之情。且抗告人既在聲請更生前已將對黃淑苓之債務清償完畢,故未將此筆債務記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亦無故為不實記載之情,原審所為認定已有違誤。況系爭買賣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抗告人亦未在清算程序中有隱匿之行為,執行法院亦在104 年3 月26日終結清算程序,參照司法院
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下稱系爭研討意見),本件自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惟債務人如有上開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㈡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債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及同條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如有害及債權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者,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監督人或管理人仍得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內主張撤銷之。是以,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列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下統稱詐害行為)者,並不以其行為發生在清算程序中為限,否則將會發生一方面准許監督人或管理人在清算程序開始後仍得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然法院一方面卻又以該詐害行為非在清算程序中發生為由,認為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豈不自相矛盾?至抗告人所舉系爭研討意見乃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 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細繹前開研討意旨,係以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中雖有詐害行為,惟於同一更生程序中,已及時提出正確之財產證明,或就該等財產回復毀損或處分前之狀態,此際,其詐害行為所生之不利益已獲補正,而未對日後清算財團之構成造成影響,法院自不得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再執此等事由裁定不免責。職故,系爭研討意見所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其真意乃指該詐害行為於清算程序中「仍為存續」者為限,法院始能據以裁定不免責而言,抗告人未能探究系爭研討意見之真意,片面擷取其文句主張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事由以在清算程序發生者為限,法院始能裁定不免責云云,自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1 年7 月27日以其失業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亦無力清償相對人合計高達1,707,121 元之無擔保債務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自101 年12月22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執行,繼以10
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 號裁定認可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認可裁定),惟因部分債權銀行對系爭認可裁定聲明異議(下稱系爭異議事件),且在異議程序中復經抗告人陳報將於102 年8 月底失業,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本院遂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45 號裁定廢棄系爭認可裁定,並於
102 年12月20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1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03,778 元後,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下稱執行清算事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訛。
㈡又抗告人曾於距其聲請更生未滿3 月前之101 年4 月30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大嫂郭秀雲乙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執行清算事件卷一第224 頁至第238 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抗告人就系爭買賣之事,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乙份為證(同上卷第218 頁至第223 頁),然依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所述:系爭買賣總價金為130 萬元,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所以記載價款80萬元,係因郭秀雲當時係交付30萬元之「支票」及50萬元之「現金」,差額50萬元則移轉抵押權設定予買受人即郭秀雲等語(見執行清算事件卷二第49頁),惟其在系爭異議事件102 年8 月14日調查時卻稱:買賣價金80萬元,「均是拿現金」等語(見系爭異議事件卷第30頁),已見抗告人就買賣價金交付方式之陳述,前後有明顯差異。又抗告人就其所得買賣價金去向乙節,先於系爭異議事件中陳稱:因第一銀行貸款尚有約50萬元未清償,就把賣得價金80萬元先還第一銀行50萬元,隔一個星期後,又向郭秀雲借50萬元去還黃淑苓等語(同上卷第29頁),然於本件抗告時又具狀陳稱:郭秀雲係先開立系爭支票,嗣又標會取得50萬元現金交付給伊,伊就將郭秀雲交付之80萬元交予黃淑苓作為清償之用等語(本院卷第7 頁),亦見其齟齬之處,且其於系爭異議事件中陳述曾以系爭買賣價金50萬元清償第一銀行之貸款乙節,亦與本件抗告理由所稱:郭秀雲以承受抗告人第一銀行貸款餘額50萬元之方式,作為系爭買賣部分價金之支付乙情(同上卷頁)有悖,足見其就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及去向等節,先後陳述多所矛盾,已難憑信。倘再參諸抗告人辯稱其取得系爭支票30萬元及現金50萬元後,即全部交予黃淑苓償債完畢,黃淑苓並出具清償證明書予抗告人以塗銷抵押權設定云云,然依卷附署名「黃淑苓」出具之債務償還同意書記載:「...今雙方同意由債務人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付與債權人,債權人同意出具清償塗銷應備文件交付債務人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見執行清算事件卷一第263 頁),亦與抗告人所稱其係清償積欠黃淑苓債務「80萬元」之金額有所不符,益見抗告人主張之情節,亦與卷存事證有所不符,自難憑採。況且,縱其買賣為真,然參諸系爭房地座落於高雄市前金區,位處市區中心地帶,附近為五福路圓環及城市光廊,生活機能堪稱便利,而與系爭房地同巷屋齡相近之公寓,於102 年1 月間交易實價為每坪112,688 元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列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堪認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估算系爭房地於101 年間之市價約近220萬元【計算式:(60.29 平方公尺+4.05 平方公尺)×0.3025×112,688 元=2,192,908 元】,尚非無稽,此觀抗告人87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台灣企銀貸款120 萬元,嗣於89年向第一銀行轉貸時,金額即由120 萬元增至130 萬元(見本院卷第7 頁),顯見其不動產價格有逐年上漲趨勢,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中亦坦認系爭房地出售價格確有較低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益徵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改稱其未高價低賣云云,洵非可取。復由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所稱:當時賣房並未委託仲介,亦未詢價或鑑價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然抗告人為系爭買賣時,既知自己積欠龐大債務,且經多家銀行追討,而在不得已須出售系爭房地清償欠款之情形下,衡情無不希望其名下僅存不多之財產能取得更加優渥之交易條件,使其債務儘可能清償完畢,然抗告人竟捨此不為,反而在其聲請更生前夕,就其名下僅存之不動產,賤價售予關係密切之親人,自屬不利於全體債權人之處分行為甚明,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不能免責之情事,至堪認定,倘再審酌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詐害行為,已因罹於提起撤銷訴訟之除斥期間而無法訴請塗銷返還(見執行清算事件卷一第280 頁),苟仍予以免責,亦顯非事理之平,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旨意有悖。此外,抗告人自陳其對郭秀雲尚有借款30餘萬元未清償乙情若屬真實(見系爭異議事件卷第30頁),然其聲請更生時卻未據實陳報此筆債務,則其匿報之舉,亦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意圖隱匿其財產而將系爭房地賤賣予其兄嫂郭秀雲,及其未將積欠郭秀雲債務乙事據實登載財產報告中,所為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列事由,原審據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