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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李鳳堅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胞弟李志堅與前配偶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離婚後由李志堅扶養,惟李志堅因案入獄服刑,甲○○遂改由伊監護,並支出甲○○之生活費及學雜費,甲○○雖曾因學校介紹之短期工讀而有打工收入,然現已無該項收入而仍有受伊扶養之必要。伊於民國101年8月間檢驗患有乳癌,迄今仍需固定回診治療,伊另患有外頸椎椎間盤突出與狹窄問題,身體復原機會渺茫,每月均有醫療費用支出。又伊曾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每月需還款新臺幣(下同)3,406元,為期3年。再者,配偶因佔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經管之市○○○○區○○段○○○○○號土地遭高雄市政府追繳使用補償金,伊與配偶共同負擔使用補金,每月支出6,000元。伊確實每月均支出上開必要費用,惟均未獲原審採納,而以伊未盡力清償為由,將更生程序裁定轉為清算程序,委實不公,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或第60條規定經由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時,除有第64條所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或第12條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之情形外,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 第61條第1 項及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2 目規定所明揭。

三、經查:

㈠ 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自103 年6 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於103 年8 月27日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6 年72期,每期清償5,000 元,總計清償360,

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1.18 %之更生方案(參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22 號卷第75頁,下稱第一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示同意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3 人均表示不同意,雖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然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1,005,138 元,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抗告人所提第一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抗告人復於104年3 月20日另提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6 年72期,每期清償7,412 元,總計清償533,664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5.29 %之更生方案(參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

222 號卷第153 頁,下稱第二更生方案),經原審認第二更生方案亦難認抗告人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而於

104 年4 月8 日以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抗告人自104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更生案卷、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 號更生執行案卷、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清算案卷查明屬實。本件原審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過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同意可決,亦未獲原審裁定認可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而裁定進行清算程序在案。抗告人以上述意旨提出抗告,本院爰就抗告人收入及財產狀況,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而為審酌。

㈡ 關於抗告人收入部分:查抗告人自103年1月16日起迄今受僱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度每月領取薪俸額(本俸)、專業加給,加計清潔獎金、回收獎勵金等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扣除勞保費

725 元、健保費563 元,103 年度1 月除因係16日到職而僅領3,104 元清潔獎金外,其餘均固定領取6,000 元清潔獎金;104 年薪俸額自3 月起增加為31,775元、勞保及健保費自

104 年4 月起分別為840 元、1,238 元,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所附薪資明細等為據( 參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203 至第207 頁、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 號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 。而103 年5 月雖未查得是否領取清潔獎金,然因清潔獎金係每月固定支領,且查無特別情狀而可認定該月有未能照例領取清潔獎金之情形,應認103 年5 月之收入仍加計清潔獎金在內;另104 年薪資雖僅查至104 年6 月,惟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有重大情事變更而使薪俸額、勞健保金額有增減情形,故104 年7 月及8月薪俸額及勞健保支出仍按104 年4 月至6 月之薪俸額及勞健保計算。是以,債務人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平均每月所得為34,047元(明細及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㈢ 關於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⒈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 度至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2,485元。抗告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又抗告人自承賃屋而居,每月房租8,000 元,與配偶共同分擔,每月負擔4,0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報狀在卷可稽(參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19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18 頁以下),本院認以一家3 口計算所需居住之空間,尚稱合理。惟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居住費用約佔24.27 %( 參本院卷第97頁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自應扣除,俾免重複列計費用,依此計算結果,抗告人103 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4元﹝計算式:

11,890-(11,890×24.27 %)+4,000 =13,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04 年為13,455元﹝計算式:12,485-(12,485×24.27 %)+4,000 =13,455﹞,則103年1 月至104 年8 月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184元【計算式:[ (13,004元×12個月)+(13,455元×8 個月)]÷20個月=13,184元】。

⒉關於抗告人醫療費用部分:

抗告人主張於101年8月檢驗患有乳癌,同年12月進行切除手術,現每月需固定回診治療,每次回診支出醫療費600 元(參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 號卷第149 頁);抗告人另患有外頸椎椎間盤突出與狹窄問題,導致左手痠痛無力,於

104 年1 月入院開刀期間支出費用5 萬元,休養期間6 個月,收入損失107,871 元,六年平均每月攤提支出2,193 元,加計乳癌回診醫療費,每月尚需支出醫療費用2,793 元,此為每月特殊必要支出等語(參本院卷第6 頁、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 號卷第152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醫療費支出備考),並提出104 年4 月7 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5頁)。惟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4 年6 月22日高市環局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抗告人薪資明細顯示(參本院卷第69頁),抗告人104 年2 月至

4 月除基本薪資外,尚領取清潔獎金,基本薪資並自104 年

3 月起調高為31,775元,並無抗告人所稱因病休養致工作損失或收入減少而需每月攤提收入損失之必要。又依抗告人曾因乳癌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聯合醫院於103 年1 月28日開立診斷書(參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71頁),可證抗告人確有因乳癌定期回診之必要,惟依抗告人提出10

4 年6 月19日聯合醫院外科門診醫療收據顯示,其回診自費金額僅290 元(參本院卷第79頁)。再觀抗告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明細,自103 年2 月26日起,除104 年1月間因開刀住院支出高額醫療費用外,其餘就醫金額最高僅

480 元,單月最高看診金額僅1,140 元(104 年4 月),除未有抗告人所稱定期回診600 元之費用支出外,單月看診金額亦未超過醫療保健佔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7 %換算之金額( 參本院卷第97頁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 ,即每月約1,744 元至1,832 元之醫療保健費用( 計算式:103 年11,890×14.67 %=1,744 元;104 年12,485×

14.67 %=1,832 元) ,抗告人復未舉證說明有何超過醫療保健金額之必要性,是以,抗告人主張醫療費用應列入其特殊必要支出為不可採。

⒊關於抗告人繳納紓困貸款部分: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因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勞工貸款本息債權,法並無明文規定此係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自屬普通更生或清算債權,如未依消債條例所定債權申報程序申報債權,即不得依更生方案或從清算財團受償(消債條例第47條第

1 項第4 款、第8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僅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得逕為扣減。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則其縱未申報,於更生程序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債條例第55條第2 項、第138 條規定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臨時提案第2 號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103 年1 月6 日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於103 年1 月14日放款,前6 個月即自103 年2 月14日起每月付息139 元,第7 個月起每月本金及利息應繳金額為3,406 元等情,有103 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貸款本息攤還參考表、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參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164 頁至第

166 頁、第179 頁至第183 頁)。嗣抗告人於103 年2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之勞工紓困貸款,既係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之債權,且屬普通更生或清算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然此勞工紓困貸款之債權人迄今均未向本院申報債權,自不得於本件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抗告人亦不得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外清償該債務,否則即有違消債條例第28條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額外清償勞工紓困貸款3,406 元,應將此列為其特殊必要支出云云,尚無足採。

⒋關於使用土地補償金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配偶自小即與父母同住於佔用國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內,100年國有財產局派員訪視,並要求拆遷,因此於101 年2 月向第三人鄭瓊蓮承租房屋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等件為憑(參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65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本院卷第18頁)。查抗告人於86年1 月28日與王英福結婚,於87年3 月9 日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 ○○ 號(下稱系爭違建),自87年3 月9 日年起至103 年

2 月12日間,除抗告人及其配偶外,尚有王英福之次子王麒凱、孫王羿翔及妻姪女甲○○設籍,且王英福經高雄市衛生局函知需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高雄市衛生局函文可佐( 參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8頁) ,堪認系爭違建確係長期佔用市有土地,且供抗告人配偶及其親屬共同居住,則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佔用市有土地所減省之租金費用,於政府機關追繳後,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與常理無違。是以,抗告人主張每月繳納6,000 元使用補償金為其必要生活費用,堪可認定。惟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上開函文所附分期明細表顯示,該使用補償金僅分期繳納至104 年12月31日即全部清償,則抗告人自105 年1 月起無庸再行支出使用補償金部分,仍應加列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額度內,按比例還償還各債權人。

㈣ 關於扶養姪女甲○○部分:⒈查抗告人之胞弟李志堅與其前配偶辰○○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甲○○(00年00月0 日生),李志堅因案入獄服刑,於97年11月21日至106 年12月5 日將對於甲○○保護教養、指定住居所及財產管理等事項委任乙○○監護,此有戶籍謄本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為證(參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2

9 頁),堪認甲○○確係由抗告人扶養。又甲○○現就讀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建教班,102 學年度第

2 學期學雜費5,313 元)、代辦費3,550 元,合計8,863 元(參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132 頁、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 號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14頁),平均每月學雜費及代辦費為1,477 元﹝計算式:(5,313 元+3,550 元)÷6 =1,477 元﹞。抗告人雖主張每年支出甲○○學雜費共計約2 萬元,惟依抗告人歷次所提之學雜費收據影本,均為甲○○102 學年度第2 學期之收據,此外並無單據可證抗告人尚有其他教育費支出,故甲○○之學雜費應以1,477 元計算。

⒉又甲○○103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9,718元,平均每月僅1,

643 元(計算式:19,718元÷12個月=1,643 元),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此有甲○○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參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縱李志堅與前配偶辰○○離婚,甲○○由李志堅監護,亦不能因此解免辰○○對甲○○之扶養責任,惟辰○○103 年度之所得僅4,800 元,尚不足支付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此有辰○○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參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堪認甲○○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自陳除負擔甲○○學雜費用外,每月尚需負擔甲○○之生活費約7,000 元(參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 號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考量甲○○之身份年齡,並參酌高雄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認為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甲○○之扶養費以7,

000 元尚屬適當。是以,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教育費與扶養費,應以8,477 元( 計算式:1,477 元+7,00

0 元=8,477 元) 為限。

㈤ 承上,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4,04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7,661元(計算式:13,184元+6,000 元+8,477 元=27,661元) ,尚餘6,386 元可供清償,依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2 目所訂標準,每月至少應清償5 分之4 即5,109 元( 計算式:6,

386 元×4/5 =5,109 元) 始可謂已盡力清償,然第一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5,000 元,相差109 元,顯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倘依第二更生方案抗告人提出每月清償7,412 元又顯無履行之可能。又自105 年起,抗告人每月減少使用土地補償金之支出6,000 元之費用( 如前㈢⒋所述) ,則自斯時起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4,04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1,661元( 計算式:13,184元+8,

477 元=21,661元) ,尚餘12,386元可供清償,依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2 目所訂標準,每月至少應清償5 分之4 即9,909 元( 計算式:12,386元×4/5=9,909 元) 始可謂已盡力清償,惟第二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7,412 元,亦顯未達已盡力清償之程度,抗告人未考量10

5 年減少支出而分階段提出更生方案,適當增加每月清償額度,亦難認抗告人已盡力。抗告人雖稱其身體狀況不如以往,收入勢必減少云云,然消債條例第75條亦已設有延長履行期限甚至逕予免責之規定,可於日後情事變更時適度調節雙方權益,抗告人自不得以未來不確定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或可能喪失勞動能力而主張原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是抗告意旨,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衡酌抗告人收入狀況、必要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內容,認抗告人並未盡力清償,原審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認該更生方案不符合本院逕以裁定認可生方案之要件,及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呂佩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一:

┌─────┬─────────────────────┬───────┬────┐│ │ 加 項 │ 減 項 │ ││ 年 度 ├────┬────┬─────┬─────┼───┬───┤ 小計 ││ │ 薪俸額 │專業加給│清潔獎勵金│回收獎勵金│勞保費│健保費│ ││ │(本俸)│ │ │ │ │ │ │├─────┼────┼────┼─────┼─────┼───┼───┼────┤│103年1月 │17,753 │7,943 │3,104 │ │382 │296 │28,122 │├─────┼────┼────┼─────┼─────┼───┼───┼────┤│103年2月 │31,245 │ │6,000 │ │725 │563 │35,957 │├─────┼────┼────┼─────┼─────┼───┼───┼────┤│103年3月 │31,245 │ │6,000 │ │725 │563 │35,957 │├─────┼────┼────┼─────┼─────┼───┼───┼────┤│103年4月 │31,245 │ │6,000 │ │725 │563 │35,957 │├─────┼────┼────┼─────┼─────┼───┼───┼────┤│103年5月 │31,245 │ │6,000 │ │725 │563 │35,957 │├─────┼────┼────┼─────┼─────┼───┼───┼────┤│103年6月 │31,245 │ │6,000 │1,531 │725 │563 │37,488 │├─────┼────┼────┼─────┼─────┼───┼───┼────┤│103年7月 │31,245 │ │6,000 │ │725 │563 │35,957 │├─────┼────┼────┼─────┼─────┼───┼───┼────┤│103年8月 │31,245 │ │6,000 │ │725 │563 │35,957 │├─────┼────┼────┼─────┼─────┼───┼───┼────┤│103年9月 │31,245 │ │6,000 │ │725 │563 │35,957 │├─────┼────┼────┼─────┼─────┼───┼───┼────┤│103年10月 │31,245 │ │6,000 │2,132 │725 │563 │38,089 │├─────┼────┼────┼─────┼─────┼───┼───┼────┤│103年11月 │31,245 │ │6,000 │ │725 │563 │35,957 │├─────┼────┼────┼─────┼─────┼───┼───┼────┤│103年12月 │31,245 │ │6,000 │2,310 │725 │563 │38,267 │├─────┼────┼────┼─────┼─────┼───┼───┼────┤│104年1月 │31,245 │ │ │ │725 │563 │29,957 │├─────┼────┼────┼─────┼─────┼───┼───┼────┤│104年2月 │31,245 │ │5,144 │ │764 │563 │35,062 │├─────┼────┼────┼─────┼─────┼───┼───┼────┤│104年3月 │31,775 │ │6,000 │ │840 │619 │36,316 │├─────┼────┼────┼─────┼─────┼───┼───┼────┤│104年4月 │31,775 │ │1,500 │ │840 │1,238 │31,197 │├─────┼────┼────┼─────┼─────┼───┼───┼────┤│104年5月 │31,775 │ │ │ │840 │1,238 │29,697 │├─────┼────┼────┼─────┼─────┼───┼───┼────┤│104年6月 │31,775 │ │ │ │840 │1,238 │29,697 │├─────┼────┼────┼─────┼─────┼───┼───┼────┤│104年7月 │31,775 │ │ │ │840 │1,238 │29,697 │├─────┼────┼────┼─────┼─────┼───┼───┼────┤│104年8月 │31,775 │ │ │ │840 │1,238 │29,697 │├─────┼────┼────┼─────┼─────┼───┼───┼────┤│總計 │614,588 │7,943 │81,748 │5,973 │14,886│14,424│680,942 │├─────┴────┴────┴─────┴─────┴───┴───┴────┤│計算式:680,942元÷20個月=34,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 │就診、住院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 ││ 日 期 ├────┬───┬────┬─────┬─────┼────┬────┤│ │院所名稱│科別 │金額 │單據出處 │備註 │金額 │單據出處│├───────┼────┼───┼────┼─────┼─────┼────┼────┤│103年2月26日 │大東醫院│外科 │300 │消債更卷 │挫傷急診就│ │ ││ │ │ │ │p155上、 │醫證明,消│ │ ││ │ │ │ │156上 │債更卷p172│ │ │├───────┼────┼───┼────┼─────┼─────┼────┼────┤│103年3月4日 │大東醫院│未載 │70 │消債更卷 │ │ │ ││ │ │ │ │p156下 │ │ │ │├───────┼────┼───┼────┼─────┼─────┼────┼────┤│103年4月22日 │長庚醫院│腦神經│440 │消債更卷 │ │ │ ││ │ │外科 │ │p154、消債│ │ │ ││ │ │ │ │抗卷p83 │ │ │ │├───────┼────┼───┼────┼─────┼─────┼────┼────┤│103年7月8日 │長庚醫院│腦神經│480 │消債抗卷 │ │ │ ││ │ │外科 │ │p76 │ │ │ │├───────┼────┼───┼────┼─────┼─────┼────┼────┤│104年1月6日 │長庚醫院│腦神經│38,415 │消債抗卷 │ │5,000 │消債抗卷││ │ │外科 │ │p89~91(含│ │ │p92上、 ││ │ │ │ │證書費250 │ │ │p93 │├───────┤ │ │ │元) ├─────┼────┼────┤│104年1月13日 │ │ │ │ │ │1,500 │消債抗卷││ │ │ │ │ │ │ │p92下 │├───────┼────┼───┼────┼─────┼─────┼────┼────┤│104年1月23日 │長庚醫院│腦神經│250 │消債抗卷 │ │ │ ││ │ │外科 │ │p77~78 │ │ │ │├───────┼────┼───┼────┼─────┼─────┼────┼────┤│104年2月17日 │長庚醫院│腦神經│440 │消債抗卷 │ │ │ ││ │ │外科 │ │p88 │ │ │ │├───────┼────┼───┼────┼─────┼─────┼────┼────┤│104年3月31日 │長庚醫院│腦神經│300 │消債抗卷 │ │ │ ││ │ │外科 │ │p85~86(含│ │ │ ││ │ │ │ │證書費200 │ │ │ ││ │ │ │ │元) │ │ │ │├───────┼────┼───┼────┼─────┼─────┼────┼────┤│104年4月7日 │長庚醫院│腦神經│250 │消債抗卷 │ │ │ ││ │ │外科 │ │p87(含證 │ │ │ ││ │ │ │ │書費150元 │ │ │ ││ │ │ │ │) │ │ │ │├───────┼────┼───┼────┼─────┼─────┼────┼────┤│104年4月15日 │長庚醫院│神經內│100 │消債抗卷 │ │ │ ││ │ │科 │ │p84 │ │ │ │├───────┼────┼───┼────┼─────┼─────┼────┼────┤│104年4月28日 │長庚醫院│耳鼻喉│440 │消債抗卷 │ │ │ ││ │ │科 │ │p81下 │ │ │ ││ │ ├───┼────┼─────┼─────┼────┼────┤│ │ │腦神經│350 │消債抗卷 │ │ │ ││ │ │外科 │ │p82(含證 │ │ │ ││ │ │ │ │書費250元 │ │ │ ││ │ │ │ │) │ │ │ │├───────┼────┼───┼────┼─────┼─────┼────┼────┤│104年5月4日 │長庚醫院│家庭醫│100 │消債抗卷 │ │ │ ││ │ │學科 │ │p81上 │ │ │ │├───────┼────┼───┼────┼─────┼─────┼────┼────┤│104年5月26日 │長庚醫院│腦神經│100 │消債抗卷 │ │ │ ││ │ │外科 │ │p81下 │ │ │ │├───────┼────┼───┼────┼─────┼─────┼────┼────┤│104年6月3日 │鳳山醫院│復健科│70 │消債抗卷 │ │ │ ││ │ │ │ │p80上 │ │ │ │├───────┼────┼───┼────┼─────┼─────┼────┼────┤│104年6月19日 │聯合醫院│外科 │290 │消債抗卷 │乳癌診斷書│ │ ││ │ │ │ │p79 │(外科),│ │ ││ │ │ │ │ │更卷p71 │ │ │├───────┼────┴───┴────┴─────┴─────┼────┴────┤│ 總 額 │ 42,395元 │ 6,500元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