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 徐忠賢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裁定自民國103年9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復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下稱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該裁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下稱認可更生方案)。抗告人對此不服提出異議,惟經本院以104年事聲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本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扣除必要開銷13,000元,並承諾後續將盡力增加收入,提出每期清償17,500元,整體清償成數27.58%之更生方案而以為合理、公允、可行並認可在案,抗告人認未有詳予審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所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件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後之餘值為1,665,116元,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313,116元【計算方式:1,665,116+(22,000-13,000)×72=2,313,116】,以其十分之九用以清償之數額為2,081,805元,惟本件債務人僅清償1,680,000元,顯然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序。且相對人現年53歲,積欠高達6,090,656元之債務無法清償,雖依更生程序提出更生方案,但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盡力清償之程度。又原審未對於債務人收入狀況、債務形成原因、家庭整體財政、有無盡力清償或得否順利履約等因素逐一審酌,僅著眼於如何儘速認可更生方案,縱債務人得順利依更生程序清償其債務,卻未顧及債權人之權益,實有疏漏。抗告人據以對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有所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重提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揭第1項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因此,為使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經濟生活,除有法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負面條件外,如法院已評估債務人之整體收入、資產及合理支出,個人年齡、健康、工作能力等特殊狀況,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認定債務人已屬盡力清償之方案,即無不予認可之理。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3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准自103年9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以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抗告人為債權銀行其中之一,對之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67號、103年度司清債調字第86號、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下稱聲請更生事件)、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2號執行更生事件及104年度事聲字第119號消債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乙節,無非
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因相對人用於清償之金額未逾十分之九而認相對人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惟查,相對人之收入狀況,依相對人所陳報,其從事營業活動為計程車駕駛,靠行於「江通交通有限公司」,並加盟於「臺灣大車隊」,現每月收入為22,000元,據其提出收入及營業成本明細表,103年3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為41,128元,每月營業成本為21,418元,另每月有「臺灣大車隊」幹部津貼1,500元,其每月收入為21,210元,此有聲請更生事件卷附之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靠行費證明書、臺灣大車隊隊員帳款(派遣費)明細表、收入切結書、陽信商業銀行陳報狀等件附卷可佐(見聲請更生事件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0頁、卷二第18之2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69頁至第74頁),抗告人未就此爭執,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為真實;而就其支出部分,相對人陳報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為9,249元(子女扶養費因其子即將大學畢業不再列計),另有房屋貸款6,000元,共計15,249元,若以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以13,000元為上限計算,尚低於相對人所陳報之支出費用數額。另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0000分之226)及坐落其上同段8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鑑定總價為2,017,000元,扣除設定抵押權與陽信商業銀行之擔保債權351,884元後,尚餘1,665,116元,而普通債權人依系爭方案獲償之數額為1,680,000元,尚高於上開餘額,亦即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不低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更顯然高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未符合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且如依抗告意旨所主張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基準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償還數額即高達23,710元【計算方式:{1,665,116÷96+(22,000-13,000)}×9/10=23,710】,則依其收入狀況判斷,顯無履行之可能,自影響到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且若本件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而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估計全體普通債權人僅能受償系爭房地價值扣除優先債權之餘額1,665,116元,且此金額尚須扣除因分配該餘額將增加之處理、勞力費用支出及時間成本,對於全體普通債權人而言,更非有利;再者,由相對人自願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且在系爭房地為更生註記完畢,足認相對人確有誠意處理債務並已付諸行動,並配合減省更生程序進行之時間及勞費支出,以增加普通債權人之獲償數額;再衡量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僅餘9,000元,其仍具狀表示日後房屋貸款將由家人負擔,並願延長其工作時數,增加夜間駕駛計程車載客時間增加收入,以支應相對人提出依更生方案必須每期清償之17,500元,更可認相對人具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已屬盡力開源節流,且尚非無履行之可能,足認相對人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全用於清償債務。
㈢又相對人於93年間因經營餐飲業(咖啡簡餐店)失敗,因而
積欠本件債務100多元,事後係因利息累積,始達600多萬元,並非不當投資、過度消費或其他浪費財產行為所造成,名下並無保險、基金、股票、其他動產或投資商品等財產,亦未領有政府或其他社會補助,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現供相對人、相對人之母及繼父3人居住等情,並據相對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頁);再依認可更生方案之內容觀之,相對人須清償全體債權人無擔保債權總額之27.58%,已超過20%,更顯然超過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綜合上情,本件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僅著眼於如何盡速認可更生方案,未對於債務人收入狀況、債務形成原因、家庭整體財政、有無盡力清償或得否順利履約等因素逐一審酌,且未同時顧及債權人之權益,尚屬無據,其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更生方案不公允合理,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依上開揭示條文及立法理由,係基於上開相對人之收支、個人工作條件、家庭整體財政、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衡平等狀況綜合觀察予以審酌評估是否公允而定,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本件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之情形,應予認可,已如前所述。原裁定就聲明異議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