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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王藝蓁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追加分配,不服本院民國

104 年10月6 日104 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許可追加分配之繼承遺產逾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繼承被繼承人王建輝之遺產,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詎原法院誤認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並裁定將之列為追加分配之標的,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8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上開條文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自103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遂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 號裁定准予免責,且於104 年8 月6 日裁定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上開免責調查程序中,自陳其父親即王建輝於103年9 月間死亡,留有數筆土地之遺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左右等語(見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 號卷第74頁),是抗告人可繼承之遺產價值,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予債權人之餘額,具有追加分配之實益,故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追加分配之聲請,核無不合。

㈡、惟系爭土地王建輝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王建輝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即抗告人之母謝罔市、長女即抗告人王藝蓁及代位長子王振福之孫女王嘉華等共三人,而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卷第49頁)。而抗告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9 分之1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符(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至21頁、第22至28頁)。是本件應於抗告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範圍內為追加分配。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繼承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具有追加分配之實益,自應由本院裁定許可為追加分配,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原法院未察,竟認抗告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並將之列為追加分配標的,就超過部分,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至於上開未超過部分,原裁定准許,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王建輝遺產明細)┌──┬──────────┬──────┬──────┐│編號│遺產坐落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鄉○○段13│ 267 │ 9分之1 ││ │地號 │ │ │├──┼──────────┼──────┼──────┤│2 │澎湖縣○○鄉○○段13│ 48 │ 9分之1 ││ │之1地號 │ │ │├──┼──────────┼──────┼──────┤│3 │澎湖縣○○鄉○○段 │ 344 │ 9分之1 ││ │153 地號 │ │ │├──┼──────────┼──────┼──────┤│4 │澎湖縣○○鄉○○段 │ 427 │ 9分之1 ││ │178 地號 │ │ │├──┼──────────┼──────┼──────┤│5 │澎湖縣○○鄉○○段 │ 946 │ 9分之1 ││ │186 地號 │ │ │├──┼──────────┼──────┼──────┤│6 │澎湖縣○○鄉○○段 │ 59 │ 9分之1 ││ │914 地號 │ │ │├──┼──────────┼──────┼──────┤│7 │澎湖縣○○鄉○○段 │ 383 │ 9分之1 ││ │2218 地號 │ │ │└──┴──────────┴──────┴──────┘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