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 李燕晴上列抗告人因消債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2日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7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69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2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
274 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應認為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駁回裁定列載個人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4,000元,似與原裁定所列1 萬元不符,況以14,000元列計是否合理;另就長子所領教育補助金5,900 元是否應列入債務人收入,前後二裁定亦為不同認定,有再調查之必要,請予廢棄原裁定,並由債務人重提更生方案等語。
三、再者,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各定有明文。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甚明,而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依上開條例及更生制度存在之意旨,除債務人有該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列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以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有浪費或特殊困難等情狀,以決定是否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始符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
四、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36年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審依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之陳述及提出書狀所載其因擔任清潔工及其他工作每月平均薪資24,000元,及所提出收入證明4 紙為證,且抗告人就此亦未爭執,因認相對人主張之每月收入為真實,並另以因長子部分就讀建教班有部分收入,加計每月高中就學補助5,900 元,足負擔自己費用,故認相對人毋庸扶養長子,但長子部分之就學補助亦不應加入相對人每月收入計算;故以上開平均薪資24,000元加入次子就學補助5,900 元、兒少扶助2,600 及租金補助4,000 元後,合計以每月36,500元,作為核算相對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認尚屬公允並無不當。另就相對人支出部分,原審以長女、次子應受扶養、父親部分雖有不動產但非可即時變賣,且現領取國民年金不足維持生活惟另有4 人共同扶養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1,357 元、而母親部分則收入足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無受扶養之必要,另相對人前配偶無共同扶養子女之能力等情,並以相對人4 口居住每月支付租金9,500 元為合理;故認定含租金費用在內,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4,000元計算;原審上開計算亦屬合理。
五、抗告人雖以原審計算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14,000元,與原准更生裁定認定每月1 萬元有所出入;惟查,原准更生裁定係於不含居住費(即租屋費用)之情形下,計算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約為8,994 元,而原審則於加計含租屋費用後列計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4,000元計算為合理,兩者基準不同,亦難認有何矛盾,是原審裁定並無不法;至抗告理由另以原准更生裁定認相對人願將長子領取之每月教育補助5,
900 元納入方案清償,惟原審裁定則又認定不應列入,兩者實有差異;然原審裁定係以長子建教收入加計每月教育補助後認定長子不需受相對人扶養,因而未再將教育補助加入相對人每月收入計算,亦無不當,況依相對人陳述其長子已高三即將畢業,亦可預期不再有教育補助,原審裁定未予列入計算,尚屬合理。
六、從而,原審以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長女扶養費9,900 元及次子扶養費6,600 元、再扣除父親扶養費1,35
7 元後,僅餘4,643 元,惟尚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共511,
055 元,如分6 年72期,每期約7,098 元,則相對人每月可用清償債務之款項為11,741元;並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1,800元,已略有不足,因認相對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已屬儘力撙節開支,且非無履行之可能。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更生方案不公允合理,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應屬可行、公允、適當,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之情形,應予認可;原審裁定就異議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