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許素琴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姚宜姈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代 理 人 蘇順榮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104年11月23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許素琴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民國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伊於受上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已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伊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原裁定係以伊向大姐許素珍另行舉債借貸高額款項之方式償還先前欠款,實質上未減少債務,乃不當利用消債條例所設免責制度,冀以免除高額債務,不應予以鼓勵,裁定駁回伊免責之聲請,惟許素珍念及手足情誼,已免除伊該筆債務,且伊學歷不高,無一技之長,健康狀況日漸衰退,僅靠打零工微薄的收入維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而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概應予免責(參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準此,法院為裁定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
三、經查:
㈠ 抗告人前於102年1月18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9,290元(參司執消債清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分配表),嗣經本院以抗告人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不實,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而不予免責,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 又抗告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標準等情,有卷附郵政匯票及郵政匯票申請書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9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並有債權人所回覆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持續清償債務之金額之函文為憑(參原審卷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48頁、第53頁、第55頁、第64頁及第66頁),是抗告人於不免責裁定後所繼續清償之金額,詳如附表「抗告人合計清償金額」欄所示記載之數額,再加計其於清算程序中清償之金額後,共計542,156元,已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情形。
㈢ 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起即患有椎間盤突出,無法久坐久站或長久維持同一姿勢,亦無法提重物,僅得從事輕便工作,現任職大慶交通公司,從事遊覽車之清潔工作,月薪約7,000元至8,000元等語。而經本院函詢大慶遊覽客運有限公司,該公司覆以抗告人並非聘僱之正式員工,公司亦無給付固定薪資,僅於遊覽車駕駛員下班時,通知抗告人前來清洗車子並更換椅套,每月約有28至32輛,其每月工資約有7,000元至8,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03年之所得及勞保資料,均未見抗告人另任職其他公司而領有其他薪資所得(參本院卷第101頁),是堪認抗告人所述其每月薪資收入約7,000元至8,000元乙節為真實。復參照高雄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於103年間為每月11,890元,104年及105年間均為每月12,485元(參本院卷第108頁),已逾抗告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收入,雖其陳稱尚有女兒常給予餐點及零用錢而得以維持生活(參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惟此究非每月可固定支領之所得,是難認其除每月薪資收入7,000元至8,000元外,另領有相當收入可供支用,堪認抗告人之生活開銷應僅屬勉予維持之狀態。復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健康檢查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係記載抗告人患有脊柱側彎、第3-4及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頸椎退化等病症(參本院卷第40頁、第74頁、第95頁),而本院再函詢阮綜
合醫院有關抗告人之病情程度,經該醫院函覆:「理學檢查:上半身關節附近均有壓痛、左大腿有輕微萎縮、頸部x光發現輕微退化、第4、5腰椎椎間盤狹窄,安排上肢神經傳導及腰部核磁共振。第二次門診上肢神經傳導正常,腰椎核磁共振為第四、五腰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上述病患,有些人會影響久站或久坐、有些人不會、治療方法為藥物、物理治療,行動行為注意(少彎腰動作、少負重),或嚴重者影響生活品質,上述治療無效,需行手術治療。康復期間因人而異(是否遵照醫囑)。」等語(參本院卷第102頁),是抗告人因患有上開疾病而有上半身關節壓痛之症狀,且應少彎腰動作及負重。而審酌抗告人係從事遊覽車清潔工作,係屬著重勞力之工作,本難以避免會有彎腰或負重之動作,惟因其患有上開病症,實難令其須強忍身體之不適而延長工時以獲取更高報酬,且其現年50歲(參本院卷第10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難認其必能另習得非屬勞力工作之專長而覓得薪資較高之工作,是依抗告人之身體、工作狀況觀之,尚難期待其獲取更高收入之工作以提高還款能力。
㈣ 又抗告人主張其用於清償債務之款項35萬元,均係向大姐許素珍借得,嗣經許素珍免除債務等情,有抗告人出具之借據1份及免除債務切結書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6頁)。本院審酌關係親密之親屬間,在經濟困窘時互相奧援,以渡經濟難關,事所衡有,且無悖於我國社會常情及倫理,尚非不得允許,況姊妹間本無代償債務之義務,無非基於姊妹情誼,而受抗告人請託使然,亦可認抗告人應有清償之誠意。況依抗告人之經濟狀況觀之,其每月收入用以維持自身生活已嫌不足,且亦無從期待其得以另覓薪資較高之工作以提高自身還款能力,則其原無餘力得以再清償此35萬餘元,惟其仍央請許素珍為其清償債務,縱其還款數額均係由許素珍協助,仍可認其確有還款意願並已盡力清償。是以,本院斟酌抗告人之身心狀況及已盡力清償債務暨各債權人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抗告人宜予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業已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是其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免責要件,並經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工作、身心狀況及債權人之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且查無其他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認抗告人應予免責為適當。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以債養債之行為不應鼓勵為由不予免責,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