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 請 人 楊德城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德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7,244元。然當時資力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6頁至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2頁至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6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4頁)、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7,200
元、0 元,平均每月所得600 元、0 元,名下有一田,公告現值為4,395 元。又聲請人目前無業,另據其所提出之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4,750元,又勞保已於95年退保,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1頁、第46頁)。另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收入切結書15,000元(參本院卷第33頁)為核算其協商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14,75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1,500 元。
經查,林軒慧係00年生,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目前無業,勞保已於97年間退保,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7,200 元,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50
0 元,又領有中殘補助3,968 元,每月共領有14,668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存摺影本、勞保投保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47頁)。是以聲請人每月已領有14,668元,應可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無受聲請人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開銷部分,其既已積欠高額
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謀償還債務,本院認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計算基礎。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8 月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97
年5 月報送毀諾(參卷第23頁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15,000元,依9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4,428 元【計算式:15,000-10,072=4,928 】,已不足繳納每期27,244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4,75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2,48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2,265 元【計算式:14,750-12,485=2,26
5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7,346,364 元,扣除聲請人名下田產現值4,395 元(本院卷第15頁)、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4,211元(本院卷第72頁)、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75,245元(本院卷第76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265 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266 年【計算式:(7,346,364 -4,39
5 -34,211-75,245)÷2,265 ÷12=266 ,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