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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 施能贏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理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而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 頁至第8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 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7頁至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4頁至第45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70頁至第71頁)、存摺影本(卷第64頁至第67頁)、薪資單(卷第31頁至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8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於101 年度至102 年度稅後所

得為540,706 元、554,506 元,平均每月所得45,059元、46,209元,名下有5 車,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700 元。又聲請人自96年1 月31日起任職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據其

103 年1 月至12月薪資單,以其實領薪資加計撫卹金、法院扣款、獎勵金,平均每月薪資37,522元【計算式:(35,474+35,474+37,164+44,994+37,764+37,494+37,550+37,539+37,136+37,472+36,102+36,102)÷12=37,552,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另以其於102 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54,143元、考績獎金18,470元計算,平均每月5,304 元【計算式:(54,413+18,470÷2 )÷12=5,304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7,556元(計算式:37,552+5,30

4 +4,700 =47,556)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最低生活費用,係照

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擔高額債務,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內政部所公布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再查,聲請人陳稱:伊母親楊淑金住在胞妹施美慧處,由

施美慧照顧,其餘2 個妹妹每月會寄給施美慧3 、5 千元,補貼扶養母親之開銷,如果施美慧仍不夠使用,會由伊提供2 、3 千元等語(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查筆錄)。則此筆扶養費用已非聲請人每月固定支出之項目,縱使計入每月開銷,聲請人仍未達到不能清理債務之程度(詳後述)。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7,556元,即使以聲請人每月

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 元計算,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32,071元(計算式:47,556-12,485-3,000 =32,071)。而債權陳報結果(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9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738,256 元(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51,998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27,496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8,762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2,071元逐年清償,僅需約54個月即能清償(計算式:1,738,256 ÷32,071=54)。況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距法定屆齡退休之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約6 年之職業生涯,且其任職市立醫院,職務編有職等俸級,每月收入尚稱穩定,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准許更生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