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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聲 請 人 李振裕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振裕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48,0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4,741,190元【包含各金融機構債權104年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下稱調卷)第82頁、合作金庫資產公司債務286,704元(本院卷第160頁)、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債務59,142元(本院卷第204頁)、元大資產公司債務414,920元(本院卷第215頁)、富邦資產公司債務317,365元(本院卷第224頁)】,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29頁、第85頁至87頁】,堪認上情屬實。又聲請人所積久之債務數額部分,亦經本院向聲請人之各債權銀行函查無訛。

(二)而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據港務公司陳報其104年1月至7月之薪資扣除福利金、勞健保費共496,888元,其他補助(包括各月績效獎金、考成獎金、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休假補助費、考成晉級差額)共計231,547元,全部加總為728,43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04,062元,名下有一屋一地,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為1,180,211元、1,190,728元,平均每月收入分別98,351元、99,22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港務公司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9頁、第32頁、第30頁至31頁、第33頁、第80頁),均認屬實;則由上述港務公司所提供薪資明細,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前揭所提出薪俸明細表平均每月收入104,062元,以每月104,062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李蔡美妹為00年生,共育有5名子女,名下有2筆不動產(一屋一地),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697,224元,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另每半年領取退休俸半奉96,936元,平均每月16,156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9頁、第19頁、第100頁、第96頁至99頁、第158頁),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年齡及財產情形觀之,縱聲請人母親名下有2筆不動產,惟不動產之變價非可即時為之,且聲請人之母親所有之不動產亦係供其母親居住所用,惟是否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需端視母親收入是否超過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作為扶養必要費用之標準,是以聲請人母親每月平均領取之退休俸,已超過上開金額,故不受聲請人撫養;另聲請人於104年9月9日之調查筆錄陳述,需扶養屆退伍之兒子,惟子女李健嘉為00年生,為25歲(本院卷第20頁),已成年,聲請人未提出是否有重疾或其他殘缺之因素,致無法工作之正當原因,且目前仍在當兵,應不受聲請人扶養。

(四)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52,189元(見本院卷第9頁),高於前開標準,應以12,485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則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約104,062元,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即尚餘91,577元【計算式:104,062-12,485=91,577】,以聲請人負債總額為4,741,190元,扣除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公告價值1,340,709元(本院卷第32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3年餘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