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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聲 請 人 李宜潔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綦詳。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參考該款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查:

(一)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騎樓之「丸很大章魚燒」商號(下稱系爭商號)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設立,負責人原登記為聲請人,嗣於104 年3 月30日至104 年5月27日期間變更登記為第三人蘇秀月,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3 月30日函(見本案卷第7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6 月8 日函(見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62 號卷(下稱另案卷)第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8月27日函(本案卷第9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4 年8 月28日函(本案卷第9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4 年9 月17日函(本案卷第116 至119 頁)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原具狀陳稱:伊原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然自104年4 月1 日起因債務問題而改為受僱,薪資以現金方式領取,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58、61頁補正狀)。又稱:伊與蘇秀月是多年好友,轉讓系爭商號僅以面談及口頭交接,並未訂立契約,亦無轉帳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本案卷第98頁補正狀)。復稱:伊與蘇秀月是多年好友,伊於104 年3 月30日將系爭商號轉讓予蘇秀月,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蘇秀月,雙方僅約定蘇秀月於受讓後仍應雇用伊直至結束營業或伊離職為止,並無支付價金或簽立轉讓憑證等語(見本案卷第135 頁補正狀)。

(三)聲請人嗣後於104 年11月10日本院調查時陳稱:系爭商號設立之初是由伊擔任老闆,嗣於103 年3 、4 月間與名字不詳之林姓男子談條件交換,伊將系爭商號交給林先生擔任老闆,雙方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亦未支付轉讓金,條件是林先生要僱伊擔任員工支付薪水,因擔任員工之薪資較為固定,伊亦可順便教導林先生製作章魚燒之方式;伊每月薪水約25,000至35,000元,林先生約2 、3 日前來1 次,收完款項即離開,伊與林先生很少碰面,林先生只負責發放薪水,店內食材如有缺乏,伊會先記下來,等林先生前來時再交給林先生;伊有將證件交給林先生去變更負責人,但不知林先生實際上有無變更,蘇秀月約於103 年3、4 月間在系爭商號工作約1 個月,林先生說不方便擔任負責人,要找他人掛名,後來伊才知道此人是蘇秀月,伊與蘇秀月是於蘇秀月任職期間結識,蘇秀月離職後很少聯絡等語(見本案卷第142 至144 頁調查筆錄)。

(四)至於蘇秀月則陳稱:因友人欲借用伊之名義租用攤位,商請伊幫忙,伊便將身分證件交予該友人,友人卻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將伊登記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伊於1 個多月後發現上情,遂要求友人變更負責人等語(見另案卷第74頁陳報狀)。

(五)綜上以觀,關於聲請人如何將系爭商號轉讓他人經營而改以員工身分支薪之情節,聲請人到庭所述與先前具狀之陳述大相逕庭,且其到庭所陳轉讓之時點亦與系爭商號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時點不相吻合。另參以聲請人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即貿然交付身分證件且以口頭將系爭商號無償轉讓林先生,而林先生身為經營者卻甚少出面參與系爭商號之事務,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係屬虛偽不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實際工作及收入如何,乃評估其是否具備更生原因以及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庭卻為不實陳述,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意旨,本院應不准其更生之聲請。

三、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經通知到場,關於工作收入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生影響於本院對其應否開始更生之判斷,本院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