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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聲 請 人 郭傑宏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傑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聯邦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1頁至第5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頁至第7頁)、戶籍謄本(卷第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0頁至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8 頁)、存摺影本(卷第39頁至第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1頁至第62頁)、薪資袋(卷第24頁至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6頁至第1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0 元、76,6

00元,名下有3 地價值15,600元,另有宏利人壽保單解約金18,060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群翌家具行擔任隨車助手,據其104 年3 月至11月薪資袋,平均每月薪資21,652元【計算式:(20,474+20,374+20,554+21,974+22,808+22,708+22,158+22,008+21,808)÷9 =21,652,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另每月領取2,300 元單親補助,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6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952元【計算式:21,652+2,300 =23,952】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郭○恩(為00年生,參卷第21頁

戶籍謄本)之扶養費7,000 元;又其前配偶謝雅妮原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離婚後即失聯,未曾給付扶養子女之費用,聲請人僅得獨立扶養(卷第14頁至第15頁)。經查謝雅妮已變更姓名為謝芝穎,於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224 元、0 元、45,942元,名下有1 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參卷第70頁至第74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謝芝穎未有固定雇主之投保單位,難謂有資力扶養子女,聲請人所稱獨力扶養尚屬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

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高於聲請人自陳扶養費用7,000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母親郭陳玉蕊之扶養費7,000 元。經

查,郭陳玉蕊係00年生,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1 房1 地,財產價值約2,702,200 元,每月領有3,510 元老年年金(參卷第35頁至第3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聲請人稱該母親名下房屋目前由聲請人居住(卷第14頁),母親現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郭傑彬、郭淑芬、郭淑芳為扶養義務人(卷第67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稱郭傑彬與郭淑芬皆有二名念大學子女,負擔過大而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另郭淑芬待業中無收入,無法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由其獨自負擔扶養義務,彼等基於隱私不願提供各項資料(參卷第65頁)。茲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爰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 ÷12=10,625】,因聲請人未能提供其他應負擔扶養義務人相關資料,尚無從認定其他義務人確實無力負擔母親扶養義務,僅由負擔高額債務之聲請人單獨扶養,是仍計入扶養義務人之範疇內,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應以1,779 元【計算式:(10,625-3,510 )÷4 =1,779 】為計算基準。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主管機關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3,952元,其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尚餘2,688 元【計算式:23,952-12,485-7,000-1,779 =2,688 ,又聲請人甫任新職未久,日後如有其薪資增加或領有年終獎金等之相關事證,仍得依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判斷】。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585,69

2 元(參卷第6 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土地價值與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688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8年【計算式:(1,585,692 -15,600-18,060)÷2,688÷12=4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