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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洪淑惠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洪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96期,利率2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679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至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68頁至第6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頁至第16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32頁)、薪資表(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卷第47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47,135元、

15,472元,平均每月所得3,928 元、1,289 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 日任職於一方清潔打腊有限公司,據其員工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為10,000元,103年11月至12月領取21,277元,平均為10,639元【計算式:

(10,560+10,717)÷2 =10,639】,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在卷可證(卷第14頁至第16頁、卷第32頁至第33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每月收入10,63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郭○晉、郭○綺(分別為

88年、00年生,參卷第28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1,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若與配偶平均分擔,應為3,542 元【計算式:7,083 ÷2=3,542 ,四捨五入】,高於其自陳每月扶養費用1,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

必要支出為7,333 元(卷第27頁),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

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支出費用7,333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7 月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5年11月

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1月報送毀諾(參卷第49頁),聲請人雖於協商時切結簽立收入為每月55,000元,惟聲請人自陳其並非麥味登精緻早餐店(統一編號:

00000000)實際負責人,依其101 年至102 年度自麥味登精緻早餐稅後所得為37,635元、15,472元,平均每月所得3,136 元、1,289 元,且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書函,麥味登精緻早餐於102 年5 月29日註銷營業登記,平均銷售額核定為52,272元,故無法認定聲請人毀諾時收入有55,000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10,639元作為毀諾時收入計算基準,依9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

567 元【計算式:10,639-10,072=567 】,已不足繳納每期19,67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遑論尚須扶養年幼子女,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0,639元,扣除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僅餘1,306 元【計算式:10,639-(7,333 +2,000 )=1,306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233,095 元(參卷第7 頁至第8 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306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710 個月【計算式:2,233,095 ÷1,306 =1,710 ,四捨五入】,即需約142 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