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崔瑋庭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312,05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6,312,052 元(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213,855 元,見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9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頁),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29號案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75頁、第71頁至74頁、第53頁至58頁、本院卷第1 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自陳現以販售手工餅乾為收入來源,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約為2,500 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
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200 元、0 元,而長子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700 元;另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解約金約有850,81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離婚協議書、郵局存簿內頁影本、有效契約投保證明、新光人壽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4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93頁、第 109頁至第110 頁)。至聲請人於104 年1 月至10月共請領353,294 元,平均每月35,329元之保險給付收入,然聲請人長子蔡○安(000 年0 月00日生)於103 年經診斷罹患胺基酸新陳代謝疾患,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蔡○安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患有罕見疾病需定期接受治療,保險給付乃用以維持生命健康之醫療費用來源尚非屬於聲請人每月可得處分之所得,爰不納入聲請人每月收入之列。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衡以聲請人之工作內容及收入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每月2,500 元,加計身障補助4,
700 元後,以7,200 元(計算式:2,500 +4,700 =7,20
0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夫離婚後,單獨扶養長子蔡○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蔡○安為000 年生,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蔡○安身心障礙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 頁、第21頁、本院卷第32頁、第20頁至第22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
扶養費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為度(詳如後述),而生父每月分擔扶養費用8,000 元,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應為1,444 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稱現住於胞姊所有房地,每月房租5,000 元一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 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為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7,2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 元、扶養費1,444 元及房租5,000 元後,已無剩餘(計算式:7,200 -9,444 -1,444 -5,000 =-8,68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12,052 元,縱以其所有保險解約後之價值850,810 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5,461,242 元【計算式:6,312,052 -850,81
0 =5,461,242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66.7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