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8號聲 請 人 朱政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朱政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 頁至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4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頁)、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卷第94頁)、核發就養給與明細表(卷第95頁至第9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258 元、3,206 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為榮民,每月支領就養金與眷補費14,750元,春節加發13,500元,換算其每月平均收入15,875元【計算式:14,150+600 +13,500÷12=15,875】,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核發就養給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94頁至第9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5,87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稱其每月須負擔配偶黎月盈之扶養費5,500 元。經
查黎月盈係00年生,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73頁至第7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應以7,08
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高於其自陳每月配偶扶養費5,500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至於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
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生活費9,100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87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餘1,275 元【計算式:15,875-9,100 -5,500 =1,
275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303,314 元(參卷第
8 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275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1 年【計算式:2,303,314 ÷1,27
5 ÷12=151 ,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