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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清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 請 人 毛惠本代 理 人 吳保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毛惠本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下稱調卷)第5 頁至第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頁至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本案卷第2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4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不動產租賃契書(調卷第39頁至第40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4頁、本案卷第33頁)、存摺影本(本案卷第27頁至第32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皆為0 元,名

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目前無業,在家照顧有身心障礙之母親與年幼子女,據其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為20,100元(含低收子女生活補助7,800 元、低收家庭生活補助5,900 元、育兒津貼2,400 元、住宅租金補貼4,000 元),此有營收概況、營業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第3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1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毛○如、毛○慈、毛○恩

(分別為93年、94年、000 年生,參調卷第3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3,500 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與配偶平均分擔為3,542 元【計算式:7,083 ÷2 =3,542 ,四捨五入】,高於其自陳之3,500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10,500元(參調卷第6 頁)。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個人費用10,500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7,121,033元(參調卷第

第9 頁至第11頁資產公司債權總額、第159 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每月收入僅20,100元,支出為21,000元,顯已入不敷出,尚須仰賴父親就養金資助,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清償前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