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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許宏斌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04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所定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4 年10月26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2、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

2 年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3,200 元(獎金給予,稅後)。聲請人則稱其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8 月間均打零工,每月可得薪資22,000元,另自103 年9 月12日起任職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另依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之各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不扣除預支金額)分別為18,599元、29,348元、30,473元、26,998元、26,820元、27,820元(參見清算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3 月17日呈報狀附薪資單及服務證明書)。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

102 年3 月2 日至104 年3 月2 日之總收入約為559,258元(計算式:22,000×18+18,599+29,348+30,473+26,998+26,820+27,820+3,200 =559,258 )。

3、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2 年度至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而房租支出大約佔其中24.3﹪,則扣除房租後之各年度必要開銷分別約為9,001 元、9,001 元、9,451 元(四捨五入,房租另計,詳後所述)

4、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無業之配偶丁○○(大陸地區人民)及子女乙○○、丙○○。而觀諸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丁○○於99年12月13日登記結婚,丁○○於103 年度所得僅有利息收入106 元,並無勞保任職投保資料,乙○○、丙○○分別出生於100 年8 月、102 年9 月,無財產所得及勞保資料,應認彼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2月7 日函,聲請人及丁○○雖分別領有乙○○102 年1 月至8 月(均匯入乙○○帳戶)及丙○○102 年9 月至104 年9 月(均匯入丙○○帳戶)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每名兒童每月2,500 元,聲請人另稱因丙○○出生而領有生產補助36,000元(見清算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然此尚不足以維持生活,仍有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所稱每月共計13,000元之扶養費支出,依其情形尚屬合理,並未過高(見清算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此尚未計入房租費用,又聲請人列載扶養費支出13,000元時已將上開生育補助納入其收入為計算前提,是本院亦採此方式計算其收入扣除開支之餘額)。至於聲請人全家之每月房租費用3,500 元則應另行計列(見清算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5、承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收入(含個人收入及生育津貼)扣除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扶養費用、房租費用),尚有餘額42,334元【計算式:(559,258 +2,500 ×24+36,000)-(9,001 ×22+9,451 ×2 +13,000×24+3,500 ×24)=42,334】,高於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之獲償數額(全未受償)。又聲請人目前仍任職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調高為30,300元(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而依聲請人所陳其目前收入情形(見

104 年12月8 日調查筆錄),亦與此數額大致相當,則以其目前收入扣除個人開銷、扶養費用及房租費用後應仍有餘額,符合本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至於聲請人稱丁○○懷孕22週(見104 年12月9 日呈報狀),此尚不影響其目前之扶養人數,附此敘明。

(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難認構成本款所定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裁定不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