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吳若琪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若琪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自102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復於103 年2 月10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再因本條例第76條第1 項事由,以104 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撤銷更生,並裁定於104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4 年10月12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系爭方案履行內容為:每月為1 期,共分72期,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07 年
6 月為止,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 元,第二階段自107 年7 月至期滿為止,每月清償5,500 元。本件聲請人係因無力處理債務,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並重建經濟生活。然系爭方案認可後未久,聲請人卻突於短期內密集清償高額款項,提早將應給付之金額清償完畢,此與常情有違,應由聲請人舉證說明其款項之合理來源。茲因聲請人未舉證說明其款項之合理來源,本院認其先前應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再於系爭方案獲得認可後,提出原先隱匿之款項以資清償,此經本院上述104 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裁定論述明確。聲請人就其財產方面有所隱匿,未能據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說明書,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隱匿財產,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且影響後續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復審酌普通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確定之債權數額為4,445,665 元,而聲請人先前依系爭方案僅清償20餘萬元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隱匿財產及不實記載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因聲請人已因本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 款事由而不予免責,聲請人須繼續清償債務達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始得再行聲請免責,其數額應會高於聲請人因第133 條不免責而依第141 條繼續清償而得再行聲請免責之數額(詳後所引條文),是已無庸討論聲請人有無構成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事由且非情節輕微,爰裁定不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本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