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聲 請 人 施冠吟(原名施美雪、施晴文)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施冠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104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4 年11月16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罹患卵巢惡性腫瘤,經手術切除右側卵巢,因患病不適合外勤工作乃於104 年3 月25日自原任職公司離職,目前並無工作收入,以先前保單解約所得款項及向友人籌措款項以支應生活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件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目前有固定收入,則其並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行為,尚不構成本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次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聲請人因罹患惡性腫瘤而離職之情,已如前述,而其於聲請清算階段,即已表明其將保單解約預供日後生活及醫療開銷,並臚列解約保單明細陳報本院,難謂其係惡意處分保單以規避清算,且該等保單既於開始清算前即已解約,難謂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聲請人之財產。是尚難遽以認定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