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陳品妤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品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84 號裁定自104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2、聲請人稱其罹患乳癌第4 期,目前身體狀況無法工作(見
104 年9 月8 日調查筆錄)。而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9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罹患乳癌第4 期,現在門診化學治療中,需長期休養,不宜從事勞務工作。另依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3 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罹患有糖尿病。又觀諸卷附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與前配偶莊文俊於95年4 月6 日離婚,莊文俊於99年9 月3 日死亡,聲請人、子莊00(90年次)、女莊00(92年次)自101年起均無薪資收入及任職投保之之紀錄。又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8月27日函,聲請人及子女3人於101年1月迄今均列為第2類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5,900元,莊00、莊00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00元,聲請人自103年6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聲請人復陳稱慈濟從103年9月起每月捐款給伊新臺幣(下同)7,000元,北高雄家扶中心從103年9月起每月捐款給2名子女各4,250元(見104年9月8日調查筆錄)。本件債權人未舉證聲請人另有其他固定收入未報,則其目前之固定收入應以上述情形為準。
3、聲請人稱其須扶養子女莊00、女莊00。經查彼等分別為00年生、00年生,且無財產所得資料,已如前述,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依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程度,認最低生活費應能反映具體生活實況(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且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開銷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則以上述聲請人全家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非明顯尚有餘額,尤其聲請人患病並無工作收入,部分仰賴慈善機構之捐助,此部分來源是否具有長期穩定之性質,亦非毫無疑問,是難認其符合本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部分:
1、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次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債權人質疑聲請人並未陳報春節慰問金3,000 元之收入,然聲請人於清算聲請狀即已有陳報。債權人另質疑聲請人領有租金補助但無陳報,然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 月26日函,聲請人及子女3 人均無申領住宅租金補貼。債權人另質疑聲請人繼承莊文俊遺產未報,然莊文俊於99年9 月3 日死亡,有無遺產存留至今已有疑問,況聲請人並非繼承人(2 人已離婚,詳前述),難謂其有繼承遺產而隱匿未報,至於聲請人之子女有無繼承遺產,則與本件清算財產無涉。另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9 月14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7日陳報狀,並無聲請人投保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5日函則謂聲請人持有之保單已分別於89年解約、95年停效。是難認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