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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郝正權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郝正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自104年1月12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合計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4,740元,並於分配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於104年7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信此部分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陳報其現無工作收入,每月收

入來源依賴勞保老年年金12,232元,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之汽車1輛,應僅餘殘值,101年度、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2 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補正函、勞工保險局函、郵政存簿儲金簿、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清字第9號卷《下稱司消債清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8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3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勞工保險資料,復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所載,以及聲請人係為00年0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司消債清卷第79頁),現年已逾60歲等情以觀,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收入而賴勞保老年年金,尚非不可採信,則現況即應暫以其每月所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12,

232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因聲請人

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 元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王敏珍為00年生,共育有4 名子女,為重度障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1,000 元,每半年領有遺囑退除給與109,917 元,折算平均每月有18,320元,每年尚有慰問金26,569元,換算每月為2,214 元,另聲請人主張無法提供其母親之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惟稱現住居房地產權為其母親所有,無租金支出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司消債清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第84-1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82頁至第84頁),則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收入狀態,以其母親名下有不動產可供居住,且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平均高達21,534元(計算式:1,000+18,320+2,214=21,534),應認聲請人母親無受扶養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觀諸聲請人現住居於其母親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在卷可查(見司消債清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66頁至第71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 捨5入】。故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2,23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

994 元後,每月尚有餘額3,238元(計算式:12,232-8,994=3,238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係於104年1月1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開始清,則於

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應約略計算自102年1月12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合先敘明。

⒉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所陳報其現

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來源依賴勞保老年年金12,232 元已如前述。復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聲請更生前2 年之工作及收入狀況與聲請更生時相同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30日調查筆錄)。則如亦以上開標準計算,亦即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2,232元)扣除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後,每月尚有餘額3,238元(計算式:12,232-8,994=3,238)。則合計聲請更生前

2 年,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總額,即為77,712元(3,283×12×2=77,712)。

⒊是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逾逾7 萬元以上之餘額,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應視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

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僅受分配4,740 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山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具狀或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3年9月30日調查筆錄),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