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謝宜均(原名謝慧娟)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宜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40 號裁定自103 年8 月26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普通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本院乃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67 號裁定自103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實施追加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其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分別以聲請更生與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再者,本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二)觀諸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普通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受償476,075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1 年6 月16日至10
3 年6 月16日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總額須大於上開數額,換算每月餘額須大於19,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符合本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而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1 年度至103 年度之報稅所得均為0 元,亦無任職投保記錄。聲請人稱其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18,000元(見更生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 年6 月24日補正狀),普通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另有其他收入未報,則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後(主管機關所公布101 年度至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1,890元),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餘額顯然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不符合本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到一定之數額,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足認構成本款所列不免責之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階段之103 年6 月24日補正狀即已表明其持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即嗣後於清算程序遭解約之保單)。聲請人並陳稱保單是母親謝連玉秀為伊子女所投保,保費是謝連玉秀在繳納,因謝連玉秀不識字,不方便處理相關文件,所以以伊名義投保等語(見104 年11月3 日調查筆錄)。難謂聲請人有隱匿保單或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尚不構成第
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是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免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裁定其免責。至於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枝節意見,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或是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