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債 務 人 黃金月代 理 人 許飛陽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經本院發現其另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爰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之免責調查程序發現有可資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爰依職權發動追加分配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03 年9 月25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07 號裁定自103 年11月10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乃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自104 年5 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4 年9 月3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茲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4日函,債務人有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另依該保險公司105 年4 月7 日函,截至105 年3 月31日之保單解約金約為新臺幣87,643元。此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爰依本條例第128 條第1 項裁定追加分配,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附表:保險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為債務人,
被保險人為配偶謝進吉,投保始期為民國85年10月4 日,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險別為保本101 終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