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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聲 請 人 黃慧卿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慧卿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1 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亦著有明文。又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已明示:「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 款之規定。」故據實提出債權人清冊,自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重要義務。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94 號裁定自101 年12月22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已於102 年

8 月底失業,而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請求聲請清算等情,爰於102 年12月20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1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合計共獲分配103,778元,爰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惟聲請人曾於101 年4 月30日,即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未滿

3 月前,將原為其所有高雄市○○區○○○街○巷○ 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郭秀雲,且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郭秀雲後,旋即於1 週左右,再向郭秀雲借款50萬元,用於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黃淑苓之債務,而前述向郭秀雲之借款尚約有30餘萬元未清償,惟此部分之債務並未據聲請人其後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據實陳報,此經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8 月14日調查時到院自陳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45 號卷所附102 年8 月14日調查筆錄)。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主張其所積欠郭秀雲之款項金額非少,惟竟未於債權人清冊中予以列明,客觀上自有礙於更生與清算程序之進行,揆諸上開論述,聲請人前述漏未陳報此部分債務之舉,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事由。

(三)再者,依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所述,其因當時急需用錢,而僅郭秀雲即嫂嫂願出售購買系爭房地,而當時總價金為130 萬元,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所以僅載明總價款為80萬元,係因80萬元係嫂嫂拿出來的現金,餘50萬元則為移轉抵押權設定,變更買受人,而嫂嫂拿出來的現金,30萬元係開票,50萬元則是現金給付,然無法提出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卷所附103 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然觀聲請人於102 年8 月14日於本院調查時,卻係稱:買賣價金80萬元,均是拿現金,清償黃淑苓款項之方式,是30萬元用匯款,而50萬元以現金清償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45 號卷所附102 年8月14日調查筆錄),聲請人就買賣價金交付之方式前後之陳述已有明顯差距,且衡情80萬元金額非少,聲請人竟均無法提出任何款項來源及流向之明確證據,且稱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此均與常情大相逕庭。且聲請人前於本院在102 年8 月14日開庭調查時,經當庭諭知應於5 日內提出所稱用於清償債務之匯款資料(見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45 號卷所附102 年8 月14日調查筆錄),然聲請人迄至本院調查前,均未提出,自難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之陳述係屬真實。再者,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當時賣房並未委託仲介,亦未詢價或鑑價過等語(見本院104 年

5 月27日調查筆錄),然在聲請人已積欠龐大債務,且遭他人追討債務,而不得以須出售其名下不動產以清償欠款之情形下,衡情自應希望其名下所有之財產能於變價之際儘可能取得較為優渥之交易條件,然聲請人竟未為之,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尚時出售房屋的價格是賣的比較低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27日調查筆錄),均與常情迥異。是綜上,堪認聲請人應並無欲真實出售系爭房地之意,而應係為隱匿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為虛偽之買賣行為,是聲請人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刻意隱匿其所有財產即系爭房地之舉,且未據實陳報債務情形,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第2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包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於本院調查期間,來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4 年5 月27日調查筆錄)。是聲請人既未依法盡報告義務,此有礙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有違最大誠信原則之要求,難認情節輕微,復聲請人之債權人亦多具狀或到場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