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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聲 請 人 王怡晴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怡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74 號裁定自103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普通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66 號裁定自103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所列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分別以聲請更生與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再者,本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二)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3 年間沒有報稅所得紀錄,亦無任職投保資料。聲請人稱其目前仍在小吃攤幫傭,收入大致同前(見104 年6 月16日調查筆錄)。而觀諸聲請人10

3 年7 月22日補正狀附薪資袋,聲請人於103 年1 月份至

6 月份之每月薪資為16,800元至18,000元之間,且依該補正狀附僱主立具之證明書,聲請人薪資以小時計,每月約15,000元至18,000元。則以上述收入水準,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開銷與扶養2 名子女之費用後(聲請人與配偶洪隆榮育有洪00、洪002名子女,分別為96年次、98年次,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所得紀錄,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並非明顯尚有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次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甚明。又本條例第101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此均為前揭條款所稱「本條例所定義務」之範疇(參照該條立法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持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終身保險保單一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解約金為90,086元(基準日為104 年6 月18日),自101 年起均無變更要保人或請領保險給付,此有中國人壽104 年6 月25日函附卷可參。此為聲請人之財產,應予列載於財產及收入狀說明書,且屬於清算財團之範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負有申報之義務,然聲請人自始均未陳報。聲請人陳稱:「(是否曾經有投保過中國人壽保險?)之前都是我母親幫我投的保,保險費是我母親在繳,我不確定我母親寫的要保人是不是我,但我是被保險人,資料我都不知道,所以沒有陳報這筆錢的來源,也不知道現在保單的情形,我不是故意不陳報,像國泰人壽的保單我都有據實陳報」等語(見104 年6 月16日調查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中,主動檢具其設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及高雄二苓郵局帳戶之完整存摺明細,其中列有中國人壽之款項匯入紀錄,始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查悉,進而聲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在中國人壽投保(見該銀行104 年6 月3 日聲請狀),已難認其有故意隱瞞之意向。另參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階段,已以103 年7 月22日補正狀表明其配偶擔任保險業務員,幫家人購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由配偶處理,其並未過問,並聲請本院自行向該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之投保情形。又聲請人持有中國人壽之保單於近年均未請領給付或變更要保人(詳前述),且依上述存摺明細,中國人壽匯入款項最後一筆之時間為98年10月間,已間隔數年之久,且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每月支出並未列載保險費繳納之項目。衡情聲請人確有可能因不熟悉投保情形而有所疏漏,尚不足遽認其係故意隱瞞或故意為虛偽不實之填載,而構成本條第2 款、第8 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至於上開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得否經由本條例第128 條規定予以追加分配,係屬另事,並不受本件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