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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聲 請 人 徐夜玉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夜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03 年7 月17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03 年10月16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4 年4 月21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次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並指出,債務人依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

2 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又本條例第101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第103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此均為前揭條款所稱「本條例所定義務」之範疇(參照該條立法意旨)。而債務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具有經濟價值,應屬債務人之財產,且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得予以解約,因解約使此項請求權金額確定及現實化,屬於將來請求權,構成清算財團。復按本條例第16條第5 項另規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二)經查,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0

4 年7 月21日函,聲請人投保三筆保單,其中一筆於93年

8 月24日投保,沒有解約金,另一筆於97年4 月22日投保,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640 元,第三筆為97年3 月14日投保,解約金為50,201元(以上解約金均以104 年7 月16日為基準日),且後二筆分別於101 年3 月14日、102年3 月14日分別撥付年金給付各9,000 元、1,658 元。上開第二、三筆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乃聲請人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列載之財產,且屬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應陳報之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然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狀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予以列載,本院以10

3 年8 月14日函通知其補正若干事項,其中有註明保單部分應予陳報,然聲請人103 年8 月22日陳報狀僅陳報97年

9 月17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保單一筆。嗣於清算開始後,本院以103 年10月20日函通知其陳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註明包括保險部分,然聲請人103 年10月24日陳報狀亦僅提到南山人壽之保單。嗣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6 月18日聲請狀指出,依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曾以信用卡繳納國泰人壽之保費,而聲請本院查詢,始循線獲悉上情。聲請人雖陳稱:伊有在國泰人壽投保,但早已沒有繳費,目前不知保單狀況如何等語(見104 年7 月7 日調查筆錄)。然觀諸上述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以信用卡繳納保費之時間遍及94年間至99年間,其中99年3 月19日繳納金額高達38,637元,且系爭保單為97年間所投保,與聲請人所陳報南山人壽保單之投保時間相近,參以聲請人於101 年間、102 年間均有領取保險年金(詳前述),衡情應不致疏漏遺忘。詎其未將系爭保單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未於開始清算後依本條例第101 條、第103 條據實陳報,依其情形應係有意而為,應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三)其次,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調查免責階段陳稱:伊在旗津市場幫友人賣花生糖,每月收入平均約6,000 元,大約做了2 年,友人會煮飯給伊食用;另伊自103 年1 月起在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擔任會員支領分紅(類似直銷性質)等語(見104 年6 月23日陳報狀、104年7 月7 日調查筆錄)。而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並無勞保投保資料,103 年度所得僅有1,979 元(聖恩公司)。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聲請人在聲請前置調解狀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102 年間收入總計僅列載20,794元,且未列載103 年間之收入。聲請人復陳稱:伊曾幫友人賣花生糖及幫聖恩公司招攬會員,目前並無收入,住在以前雇主家中幫忙看顧房屋,生活開銷由兄弟姊妹資助等語(見103 年7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另於103年8 月22日陳報狀提出切結書,表明其於103 年1 月至7月間除兄長徐玉田每月資助生活費5,000 元外,僅有聖恩公司分紅900 元。關於收入情況,聲請人前後所述不一,其真實性如何,已有疑問。另觀諸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6月23日陳述意見狀所附帳單,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5日、

102 年10月3 日各辦理借款210,000 元、130,000 元。聲請人陳稱:該二筆款項係借給友人許豐茂繳納會款,伊有向許豐茂催討,但許豐茂沒有錢還給伊等語(見104 年7月7 日調查筆錄)。依現有事證雖不足認聲請人借款之用途係供奢侈消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用(第134 條第

4 款),但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行陳報之收入甚為微薄,甚至需要他人資助生活開銷,竟仍有餘裕向銀行借款供他人使用,顯然悖離常情。應認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收入部分有所低報而故為不實之記載,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清算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又本條例第10

1 條、第103 條所定債務人之財產開示義務及答覆義務,攸關清算程序之迅速性以及債權人獲償之公正性,甚屬重要;復審酌普通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僅獲償6,084 元,僅佔約百分之0.5217(見清算程序之分配表)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上開違反義務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復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是否予以追加分配,應尊重債權人意見,債權人可向本院陳報意見以供本院參酌,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應裁定不免責。至於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茲因本院認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收入,尚無從確實計算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後有無餘額及其數額如何,是本院不予論述聲請人是否構成本條事由。又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

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