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婕汝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婕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103年11月26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8,556元,並在分配後於104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陳報現無工作收入,每月
由配偶資助8,500 元,名下有12張保險契約,保險解約金約有141,732元,101年度、102 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約略為
332 元及62元,勞工保險已於90年退保等情,分別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切結書、補正狀、保險契約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等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請卷內第6 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33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3頁至第252頁、第255頁以下)。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現在還是沒有工作,生活開銷都是由先生每月給8,500元(見聲請人104年9月8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已於90年退保,是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每月仰賴配偶提供生活費用,尚非不可採信,故現況即應暫以其配偶每月所提供之生活費用8,5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而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程序後之支出部分,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是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主張現住居於母親友人所有房地,無房租支出,此有補正狀在卷可據,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合理之數額即應以8,994 元為度【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8,500 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由其配偶提供8,500元使用,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費8,994元後,每月即已超支494元【計算式:8,500元-8,994=-494】 。堪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後,應已無餘額。
㈢另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部分,因依聲請人所陳報
其現無工作收入,每月由配偶資助8,500 元。另其於本調查時來院陳稱,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約略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等語在卷(詳本院104 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所載)。則亦如亦以上開標準計算,亦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以其每月收入(8,500元)扣除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後,每月即已超支494元【計算式:8,500元-8,994=-494】。
㈣惟聲請人於103年8月1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自?01年8月1
日起至103 年8月1日止),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金70,355元等如附表所示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盡據實陳報義務,使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不真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益,亦足以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情節並非輕微,堪認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已據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追加分配在卷,爰由本院另行分案以104 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於104年12月4日裁定:「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追加分配,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在案。復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或到院聲明求同意免責,有卷附聲請狀或調查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情節並非輕微,復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爰依法裁定相對人不免責。再相對人既有上開不免責情形,本院自無庸另行審酌其是否兼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竫附表(聲請人應再分配之財產,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保險公司 │ 保單號碼 │104年9月10日止,相對人自│ 備 註 ││ │(或其他財產)│(或財產價值)│陳之保單價值。 │ │├──┼───────┼───────┼────────────┼─────────┤│ 1 │國泰人壽 │ 0000000000 │ 31,000元 │目前保險繳費正常 ││ │ │ │ │ │├──┼───────┼───────┼────────────┼─────────┤│ 2 │國泰人壽 │ 0000000000 │ 39,355元 │目前保險繳費正常 │├──┼───────┼───────┼────────────┼─────────┤│ 3 │國華人壽 │ EY004352 │ 5,900元 │尚待查詢 │├──┼───────┼───────┼────────────┼─────────┤│ 4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 27,857元 │若104年11月9日解約││ │ │ │ │,解約金為28,099元│├──┼───────┼───────┼────────────┼─────────┤│ 5 │新光人壽 │FREA8340 │ 1,486元 │若104年11月9日解約││ │ │ │ │,解約金為3,666元 │├──┼───────┼───────┼────────────┼─────────┤│ 6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 12,998元 │尚待查詢 │├──┼───────┼───────┼────────────┼─────────┤│ 7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 5,868元 │尚待查詢 │├──┼───────┼───────┼────────────┼─────────┤│ 8 │富邦人壽 │3115CH00000000│ 1,990元 │尚待查詢 │├──┼───────┼───────┼────────────┼─────────┤│ 9 │本院民訴確定判│104年度訴字第 │工作薪資損失:240,096元 │應列入清算財團追加││ │決。 │157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分配。 ││ │ │ │。前開金額應加計自103年 │ ││ │ │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一、國泰人壽另陳報0000000000號保單,已於101年4月16日變更為要保人許水忍,已超││ 附 │ 過相對人聲請清算(103年8月1日)前2年之財產變更,不予列入追加分配財產。 ││ │二、南山人壽另陳報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已於101 年4月5日變更為要保人││ │ 許水忍,已超過相對人聲請清算(103年8月1日)前2年之財產變更,不予列入追加││ 註 │ 分配財產。 ││ │三、實際保單解約金,應以清算財團所定解約日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