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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聲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3號聲 請 人 江衍震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楊景鈞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洪千雯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劉建顯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林志鴻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代 理 人 劉建顯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江衍震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24,669元,清償比例高達53.8%,已逾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清償成數20%,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而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參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準此,法院為裁定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故非僅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債務人免責與否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上揭立法意旨。

三、經查:

㈠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7年5月29日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4號裁定自98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3號廢棄上開認可更生之裁定。嗣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未獲本院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1年8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03年5月30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合計1,523,729元,經本院綜合審酌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所表示之意見,認為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收入致影響本院判斷之情事,遂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字第54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而聲請人於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復清償998元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附存款及繳款單據為憑(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從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償比例達53.8%,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20%之要件,惟其是否應予免責,仍應審酌其聲請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之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清償債務金額1,523,729元,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已達53.8%(計算式:清償金額1,523,729÷債權總額即如附表所示為2,834,002元=53.8%),且依聲請人於100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觀,聲請人所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入為2,665,780元,其聲請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之平均支出為43,90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額1,053,600元(計算式:43,900元×24個月=1,053,600元),尚有餘額1,612,180元(計算式:2,665,780元-1,053,600元=1,612,180元)(參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0號卷第151頁),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償還1,523,729元,未逾前開餘額,應屬合理之償還金額,而並無過高或對聲請人過苛之情事;嗣就聲請人經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僅清償998元乙節,聲請人雖稱其已盡力清償,並謂其現於中國大陸上海地區從事貨車代銷,扣除辦公室租金、業務開銷及其他稅費,實際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每月亦須負擔父母小孩扶養費及房租費合計13,000元,另須支付己之生活開銷等情(參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調查筆錄),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確係於上海任職及其目前收入狀況,爰僅依其於臺灣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為其收入金額之認定(參本院卷第97頁)。又依其每月薪資為43,900元為計算基礎,扣除其所稱必要開銷即扶養費及房租費共計13,000元,其每月應仍有餘額30,900元可供支用,而此金額已逾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台灣最高消費支出之地區即台北市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7,004元(參本院卷第96頁),且每月至少尚可有3千元之餘額,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資佐證其每月必要開銷確有相等或超逾30,900元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數月間僅清償998元,低於上開餘額甚多,尚難謂其已展現努力清償之誠意。另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參本院卷第95頁戶籍謄本),現年50歲正值壯年,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0年4月10日)為止,仍有15年之可工作期間,而其自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以銷售商品及提供服務為業,於97年亞洲金融甫受美國次級房貸影響波及之際,聲請人於98年及99年度所得收入尚能高達百萬(參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0號卷第28頁、第154頁),顯見其工作能力表現應值肯定,難謂其無再依豐富之銷售經驗以繼續增加清償債務數額之可能性,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身體狀況致其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堪認其客觀上應無不具備工作能力之情形。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經本院綜合判斷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報酬等因素,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為努力清償,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爰依職權審認聲請人尚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0%計算之應分配額此形式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究後,認其尚不符該條應為努力清償之實質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雖未經本院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債權人 │ 債權額 │依142條規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受償比例││ │ │定應受清償├────┬────┤ ││ │ │額 │清算程序│不免責確│ ││ │ │ │中清償 │定後清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49,530 │ 29,906 │80,396 │ 51 │ 53.8%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32,800 │ 46,560 │125,167 │ 79 │ 53.8%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04,255 │ 20,851 │56,054 │ 36 │ 53.8%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65,132 │ 173,026 │465,147 │ 294 │ 53.8%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勞工保險局 │ 116,137 │ 23,227 │62,442 │ 40 │ 53.8%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142,361 │ 28,472 │76,542 │ 50 │ 53.8% ││有限公司 │ │ │ │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588,843 │ 117,769 │316,597 │ 228 │ 53.8% ││有限公司(原萬泰│ │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352,089 │ 70,418 │189,304 │ 120 │ 53.8% ││有限公司 │ │ │ │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282,855 │ 56,571 │152,080 │ 100 │ 53.8% ││有限公司 │ │ │ │ │ │├────────┼─────┼─────┼────┴────┼────┤│總額 │2,834,002 │566,800 │ 1,524,727 │ │├────────┴─────┴─────┴─────────┴────┤│備註: ││1.上述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債權人債權額,依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分配表之「債權原本」欄 ││ 位所示。 ││3.聲請人清償金額,為上開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加計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3頁存匯款單據金額。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