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相 對 人 范瑞原代 理 人 陳育騏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本院10
2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4號,下稱系爭免責裁定),經本院函查得知相對人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有價值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695元,相對人卻未據實陳報,為維護聲請人受償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 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
8 條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債權人固聲請本院許可為追加分配,惟其並非管理人,是其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97年7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
度消債更字第1559號裁定自98年4 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9 號),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消債清第102 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6 月7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相對人之財產已不敷消債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9年7 月2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相對人聲請免責,經本院審酌其消費內容,認相對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導致負擔過重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實,於100 年1 月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9 號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並於同年月24日確定,因相對人屬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之情形,相對人復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 月6 日)2 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經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系爭免責裁定准予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 年2 月3 日駁回抗告,全案業已確定一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有商
業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存在,且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及意外險之保險契約,並非投資型保單,有99年1 月19日(99)三法字第0001
4 號函存卷可憑(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9 號),又系爭保單現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695元(未扣除保單質借),有三商人壽103 年7 月28日(103 )三法第00755 號函可憑(系爭免責程序卷第19頁) 。聲請人以上開事證主張相對人名下尚有系爭保單,其解約價值共計約20,695元為由,而聲請追加分配,然清算程序已於99年7 月2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遲至104 年3 月5 日始具狀聲請本院許可追加分配,已逾上揭2 年期限,且相對人於97年7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之際即已提出系爭保單契約內容通知書(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9號卷第52頁),聲請人並非事後發現上開財產,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即難認為有據,本院自無從許可追加分配。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核與消債條例第
12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建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