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王怡晴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於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74 號裁定自103 年8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普通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66 號裁定自103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所列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進而於104 年7 月8 日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免責(有債權人提起抗告)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無訛。茲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 月25日函所示,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解約金之保單,此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予追加分配,核與本條例第128 條第1 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准予追加分配,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附表:保險人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相對人,起保日為民國86年7 月21日,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 ,險種為登峰終身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