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均相 對 人 吳若琪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更生方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零三年二月十日以一零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六零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應予撤銷。
相對人甲○○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自民國102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司法事務官未經債權人可決,於103 年2月10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 號裁定,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可內容為:每月為1 期,共分72期,第一階段自相對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0
7 年6 月為止,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 元,第二階段自107 年7 月至期滿為止,每月清償5,500 元(下稱系爭方案)。司法事務官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相對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一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方案認可後未滿1 年即提前清償完畢,顯非生活拮据,不無隱匿財產或收入之可能,爰聲請撤銷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第1 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本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自陳業已提前按系爭方案清償完畢,並提出相關還款憑證(見104 年3 月2 日陳報狀)。觀諸還款憑證,系爭方案認可後,相對人陸續繳納小額款項,然於103年6 月3 日償還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7,197 元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565 元,復於103 年12月29日償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941元(兼代其他金融機構受領),再於104 年1 月12日償還聲請人127,922 元。本件相對人係因無力處理債務,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並重建經濟生活。而依相對人原先之經濟能力,系爭方案第一階段每月僅得以償還2,500 元。然於系爭方案認可後,相對人卻突於短期內清償高額款項,悖離常情,相對人自應舉證說明其款項之合理來源。
(二)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說明其得以提前履行完畢之原因及資金來源,相對人陳稱:因父親吳崇偕前一陣子重病住院,相對人之姑母、叔父等親屬到院探望,吳崇偕無意間提及擔心相對人須獨力扶養小孩又要背負債務,親屬則表明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之債務,請吳崇偕寬心養病,經問明積欠總額後,由親屬集資將款項交給吳崇偕再轉交相對人等語(見104 年3 月2 日陳報狀)。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吳崇偕生病住院之證明文件以及出資親屬與交付款項之相關資料,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並陳稱:出資親屬是姑母吳崇謙與叔父吳崇科,吳崇偕稱彼等共交付25萬元現金作為紅包,但不知各別出資數額,亦無匯款憑證,且吳崇皆認為彼等已幫忙相對人處理債務,不宜再要求彼等出具證明文書等語(見104 年5 月29日陳報狀)。然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吳崇偕係罹患攝護腺癌,於102 年
6 月17日住院,翌日接受手術,同年月21日出院,嗣於10
4 年5 月22日回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見吳崇偕患病住院之時點,乃相對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數日,此與相對人依系爭方案償還高額款項,相距大約1 年以上,兩者顯然欠缺關聯性。相對人復未舉證說明其款項之合理來源,本院認其先前應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再於系爭方案獲得認可後,提出原先隱匿之款項以資清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更生程序有不誠實情事,且其積欠債務總額4,371,461元(見更生程序之債權表),按系爭方案僅清償不到百分之10,為免更生制度遭到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等情,系爭方案應予撤銷,並開始清算程序。是聲請人於系爭方案認可後1 年內之104 年1 月21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系爭方案(見收案章戳),核屬有理。
五、爰依本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3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