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 王藝蓁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繼承遺產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於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3 年7月1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自103年9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復於104年2月25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無訛。茲依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相對人有繼承其父親王建輝如附表所示遺產之事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9月24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繼承人王建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此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予追加分配,核與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准予追加分配,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竫附表(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王建輝遺產明細):
┌──┬──────────────┬──────┬──┐│編號│ 遺 產 坐 落 │ 土地面積 │持分│├──┼──────────────┼──────┼──┤│ 1 │澎湖縣○○鄉○○段○○○號 │267平方公尺 │1/3 │├──┼──────────────┼──────┼──┤│ 2 │澎湖縣○○鄉○○段○○○○○號 │ 48平方公尺 │1/3 │├──┼──────────────┼──────┼──┤│ 3 │澎湖縣○○鄉○○段○○○○號 │344平方公尺 │1/3 │├──┼──────────────┼──────┼──┤│ 4 │澎湖縣○○鄉○○段○○○○號 │427平方公尺 │1/3 │├──┼──────────────┼──────┼──┤│ 5 │澎湖縣○○鄉○○段○○○○號 │946平方公尺 │1/3 │├──┼──────────────┼──────┼──┤│ 6 │澎湖縣○○鄉○○段○○○○號 │59平方公尺 │1/3 │├──┼──────────────┼──────┼──┤│ 7 │澎湖縣○○鄉○○段○○○○○號 │383平方公尺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