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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鄭月桃被 告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恩政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向被告設於00百貨公司(00店)之專櫃購買IMPRESS 化妝水IC(200ml )1 瓶、IMPRESS 化妝水IC(30ml)2 瓶、IMPRESS 乳液IC(30ml)

1 瓶、WHITEMING 化妝水(30ml)1 瓶、WHITEMING 乳液(30ml)1 瓶等保養品(下稱系爭商品)使用,詎於101 年12月間卻發生臉部腫、頭痛、皮膚痛癢等病症,並出現皮膚色澤嚴重不均之情形,經向售貨專櫃反應,輔導就醫,於102年6 月確診為罹患白斑病,而此病症乃肇因於被告販賣之系爭商品添加杜鵑醇所致,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

102 年7 月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嗣後並處分停止製造販賣含有杜鵑醇之化妝品,顯見被告販售含有杜鵑醇成分之化妝品,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系爭商品造成原告臉上之白斑病,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出賣有瑕疵之產品予原告,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賠償。再者,被告因其出售商品之通常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1 規定,賠償原告損害。而原告自101 年12月因白斑病無法工作而離職,於102 年6 月間開始使用普特皮軟膏治療10個月期間,因皮膚灼熱、痛癢甚為痛苦,亦無法曬太陽、工作,計有一年半無法工作,受有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計36萬元之工作損失;另原告迄今皮膚尚無法痊癒,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2萬元,共計144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品係經日本厚生省依該國藥事法及我國衛福部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取得藥檢許可證之合法美白產品,被告係於102 年7 月4 日日本佳麗寶公司於日本召開記者會得知「自主回收含有白樺精萃產品」,因有少數人可能因體質或使用習慣方法而有白斑產生,因當時國內並無消費者反應使用後有白斑產生,然被告不敢輕忽,隨即於當日主動召開記者會說明,並停售相關產品,全面換貨,且對患有白斑之消費者進行關懷,陪診就醫、給付醫療費、交通費及賠償協商,被告亦曾表示願賠償原告4 萬元,惜遭拒絕。而被告信任上開含杜鵑醇成分商品係經合法藥檢許可後才輸入、販賣,對少數人使用後有白斑發生實無可能有故意侵害之意圖,甚無從應注意能注意而有預見白斑產生之可能,亦無過失之構成,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依據。又被告係經銷商,並非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而本件含杜鵑醇之商品係經政府藥檢許可方合法進口販賣,完全符合當時化妝品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縱被告應依消保法規定負責,亦請考量被告為代理經銷商,合法進口販售商品,實無過失可言,酌予減輕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36萬元,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工作薪資數額,及其確有因白斑病18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被告係經政府核可合法販售商品,並無不法故意或過失,當無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向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藥署)申請自日本輸入佳麗寶淨白乳液N Ⅰ(IMPRESS IC WHITE EMULSION I )、佳麗寶淨白化妝水N Ⅰ(IMPRESS IC WHITE LOTION I ),經食藥署核發「衛署粧輸字第018147號」、「衛署粧輸字第018148號」許可證,許可輸入在案。

㈡上開產品原均含有杜鵑醇(Rhododendrol)成分。

㈢衛福部於100 年5 月19日公告修正Rhododendrol美白成分,

在符合原基準之一定限量(2 %)範圍內,由含藥化妝品改以一般化妝品管理,無須另行申請含藥化妝品查驗登記。

㈣衛福部於102 年9 月9 日公告停止化粧品中使用Rhododendr

ol 之成分。㈤原告因使用被告所銷售含(Rhododendrol)杜鵑醇之產品而患有白斑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消保法第7條之商品製造人責任而言: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經銷及輸入系爭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則為以消費為目的使用商品之消費者,本件並為消費者之原告與企業經營者之被告間因系爭商品所發生之消費關係所生之糾紛,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合先指明。又原告所罹患之白斑病非自體免疫或內分泌問題相關,疑似化學物質引起之白斑,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4 年3 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罹患之白斑病乃因使用其輸入、販售之含有杜鵑醇成分之商品所致(本院卷第136 頁),則原告所罹患之白斑病與被告輸入、販售之系爭商品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⒊被告辯稱其乃合法輸入、販賣系爭商品,其並未違反注意義

務等語。而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並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而何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保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參諸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商品製造人應確保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以,如商品製造人得舉證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可認定其商品或服務並不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得免除其責任。又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主要之認定應依據:⑴消保法第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避免妨礙企業經營者從事商品或服務改良或創新之意願,從而兼顧企業之良性發展。⑵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故被告是否應擔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即應依上揭要件審酌之。

⒋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提出含有杜鵑醇成分2 %之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向食藥署申請輸入美白化妝水及乳液,經食藥署查驗後,核發「衛署粧輸字第018147號」、「衛署粧輸字第018148號」許可證,許可輸入在案,有食藥署104 年3 月9 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110頁)。又衛福部於

100 年5 月19日公告修正Rhododendrol美白成分,在符合原基準之一定限量(2 %)範圍內,由含藥化妝品改以一般化妝品管理,無須另行申請含藥化妝品查驗登記,亦有該署公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5-127 頁)。是系爭商品雖含有杜鵑醇成分,惟衛福部在許可濃度範圍內,仍允許廠商輸入販售,且事後並公告在上開許可濃度範圍內無須依含藥化妝品查驗,而可依一般化妝品處理,足見在衛福部於102 年9 月

9 日公告停止化粧品中使用Rhododendrol之成分前,含杜鵑醇成分之系爭商品乃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主管衛生、安全之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殆無許可輸入販售,甚而取消依含藥化妝品管制限制之理。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商品使用說明書上記載:「注意事項‧日曬後肌膚發紅、過敏時,請於療癒後再使用」、「請勿使用於傷口、濕疹、紅腫等皮膚異常部位」、「使用過程中,如出現肌膚發紅、紅腫、發癢、刺激等異常時,請立即停止使用。

此外,受到陽光直曬發生相同症狀時,也請立即停止使用。如繼續使用,可能造成症狀惡化」、「出現異常現象時,請洽購買該商品之佳麗寶化妝品專櫃(賣場)或皮膚科醫生」等語(本院卷第23頁),已就使用系爭商品可能刺激皮膚造成紅腫、發癢等症狀為明確、易解之警告標示,堪認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對其輸入、販賣之系爭商品,既已符合其流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得確保消費者健康安全,縱原告事後受有損害,惟因此已超出被告所得預見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

㈡就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而本件被告係依法輸入、販賣系爭商品已如前述,是其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亦無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更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擔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㈢就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責任而言: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商品輸入業者責任之責任基礎,是建立在商品輸入業者違

反一個避免危險義務。此義務之違反,民法第191 條之1 第

1 項明訂為「欠缺」,並列舉如:生產欠缺、製造欠缺、加工欠缺、設計欠缺、指示欠缺。欠缺則係指商品未符合交易上被合理期待之成分、形狀、品質、效用或者是價值而言。欠缺之認定時點,參照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該商品流入於市場之時點為準,而系爭商品乃符合其流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設計、指示即難謂有欠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擔負民法第191 條之1 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就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言: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被告為銷售商品獲取利益之經營者,是於此所謂之過失應指抽象過失而言,亦即應以其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而為判斷。而被告乃依我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合法輸入、販賣系爭商品,系爭商品亦符合流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均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商品造成原告之傷害乙節,並無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即無可歸責事由,自難令其擔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就消保法第51條之責任而言: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4 年6月17日公布施行前之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消費糾紛係發生於101 、102 年間,104 年6 月17日公布施行之消保法亦未明文規定可溯及適用新法規,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消費糾紛自應適用當時施行有效(即104 年6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消保法。又上開條文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故實務上於適用上開法條時,均目的性限縮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企業經營者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有明顯應究責之行為時,法院始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是以,企業經營者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然如非達到重大過失之程度,仍無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

⒉被告為化妝品輸入販賣業者,系爭商品係被告依法申請衛福

部查驗許可後輸入、販賣,衛福部並於被告申請輸入後3 個月即公告含杜鵑醇成分之商品無須依含藥化妝品程序查驗,而可以一般化妝品販售,已如前述,則系爭商品既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販售,甚可改以一般化妝品販賣,衡情被告顯無從知悉或注意系爭商品之杜鵑醇成分將導致原告罹患白斑病受有傷害,自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責以擔負消保法第51條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乃合法輸入、販賣系爭商品,系爭商品亦符合其流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1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