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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異 議 人即 提存人 陳麗真相 對 人 曾淑美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 年11月19日(102 )存字第1527號函所為准予相對人領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2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一○二)存字第一五二七號函所為准予相對人領取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七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提存所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作成准予相對人領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527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5,0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03 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異議人於103 年12月5 日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聲字卷第3 頁),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9 月10日起向相對人承租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因相對人遲不交付文件供抗告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致雙方興訟,抗告人遂將10

2 年9 月起至9 月止之租金共45,000元提存於本院,並設定相對人須經取得異議人同意始得領取提存款之條件,由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關於系爭租約所生爭議,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並認定異議人自102 年10月8 日起就租金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係屬可採,而異議人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僅積欠相對人租金43,500元,於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僅積欠租金13,500元,是上開異議人提存之之金額中,相對人僅得領取13,500元。然原處分遽謂異議人已同意相對人全額領取提存款45,000元,即有違誤。本件應由提存所變更原處分,改依13,500元准予相對人領取。為此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能就提存人、受取人主張之提存及受取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亦即,凡提存人主張之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受取權人請求受取清償提存之提存物者,則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應提出可供形式上審查之證據,證明其要件已具備,始得允其受取清償提存物。至於提存人在提存書所定條件或領取提存物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則事涉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要非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應由當事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合先敘明。經查:

(一)異議人以向相對人給付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102 年9 月10日止之系爭房屋租金為由,提存45,000元,並於提存書之「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領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填載「經提存人同意始得領取」之條件後,辦畢清償提存手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全卷卷證,核閱提存書、租賃契約無訛(見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 、4 頁),足見抗告人就清償提存之提存物領取,定有其他要件,依提存法第21條後段規定,相對人非證明要件已經具備,不得受取提存物。

(二)相對人於103 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出聲請書,請求受取系爭提存事件之45,000元提存款,惟未據相對人提出足以證明其已徵得抗告人即提存人同意,可供形式上審查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於提存書所定受取提存物要件。原處分逕引用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409 號判決理由欄載述之片段內容,遽謂異議人所為提存已生清償效力,相對人自得受取提存款45,000元云云,已涉及實體審查,異議人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四、末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當事人依提存法第24條所為異議,認其異議為有理由時,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末查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已稱僅積欠相對人租金13,500元,並求予變更原處分准允相對人受取之金額為13,500元乙節(本院訴字卷第6 頁),究有無同意相對人領取此部分提存物之意思,亦應於更為裁判時併予考量,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