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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云江代 理 人 蘇清文相 對 人 黃茂景相 對 人 騰衝縣本立石木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達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經查,相對人黃景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相對人黃景茂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無違誤,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茂景向聲請人張云江借款人民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期限1 年。嗣相對人黃茂景因多次未繳本金及利息,聲請人遂向當地法院訴請返還本金及利息,經大陸地區00省00縣人民法院成立調解協議,相對人黃茂景應於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聲請人950,000 元,另以相對人騰衝縣本立石木建材有限公司為該民事調解之擔保人,惟相對人迄今未履行調解協議,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並提出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騰衝縣人民法院(2012)騰民二初字第406 號民事調解書、送達證明書、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騰衝縣人民法院(2013)騰執字第94號執行裁定書等文件為證。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係指大陸地區之裁定、判決、仲裁判斷而言,此觀之該條法文規定甚明,至於大陸地區作成之調解書,並非法院之裁定或判決,自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司法院83年11月19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法務部83年12月22日83法律決字第27860號函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調解書、公證書等文件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持以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者,係大陸地區雲南省騰衝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不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定之「民事確定判決、裁定」或「民事仲裁判斷」,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調解書,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