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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李進興相 對 人 李金鼎相 對 人 李碧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金鼎(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李進興與李金鼎與李碧雲間確認信託不存在及移轉登記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金鼎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鼎(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

101 年度監宣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宣告李金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即相對人李碧雲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鼎之監護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鼎之子,緣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李金鼎所有,聲請人於68年間向李金鼎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惟因聲請人未具農民身份,故斯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李碧雲竟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自己,且於信託合約第8條中載明其得不經李金鼎同意,即可將系爭土地出售或贈與,上揭信託合約,顯危害李金鼎之權益甚巨,故該信託行為應屬無效。縱認信託行為有效,則李金鼎及李碧雲應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予聲請人之義務。惟因李金鼎與李碧雲就本件事件利益相反,依法李碧雲不得代理,又聲請人為李金鼎之子,彼此關係親近,爰聲請就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鼎辦理其訴請確認信託不存在及移轉登記事宜事宜時,選任律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鼎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合約書、錄音帶譯文、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李碧雲既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鼎之監護人,亦同時為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之受託人,關於系爭土地確認信託不存在及移轉登記事宜,如同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鼎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鼎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審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金興,故本件不宜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鼎之親屬間選任適當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因認應由公部門介入擔任,始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鼎之利益。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之主管機關;其所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具專業知識及人才,並具公信力,因認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鼎關於聲請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信託不存在及移轉登記事宜,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李金鼎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