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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相 對 人 劉自強 指定送達處所:永和郵局第2-21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103 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胡晶南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簽立和解契約,約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在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案件準備程序期日簽立和解筆錄,然是日因故未簽立和解筆錄,礙於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未能逐字載明三方未簽立和解筆錄之原委,為避免兩造日後因和解契約未履行所生違約金請求再起爭執,爰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案件於103 年12月2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上開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有徵詢意見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