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陳永諺相 對 人 孫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關於停止親權事件。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關於交付子女事件。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聖杰現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而相對人之住居所均在高雄市,除經聲請人陳明外,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