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丁玉雯即群立法律事務所代 理 人 熊尚毅相 對 人 黃于芳代 理 人 張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上午行準備程序(下稱系爭準備程序),承審之受命法官何悅芳當庭勸諭兩造調解時,向伊訴訟代理人提及:「你還要向被上訴人要錢,律師向當事人要律師費很難看」等詞,伊認為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聲請其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①法官有前條(即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承審之受命法官定於104 年4 月30日進行系爭準備程序,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有到庭,於系爭準備程序進行至19分9 秒許,受命法官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9分19秒許向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略以:你們自己看著辦,這訴訟上的風險,沒有合議我也不知道,上訴人堅持要繼續上訴嗎?他說就是原審再給你們新臺幣2 萬多塊,你們呢?這種案子來法院實在是有點不好意思等語;上訴人則答稱:現在這樣講,因為我們提供的是服務,其他店家是提供一個實體的東西等詞;受命法官即於19分48秒許表示略以:我沒有意見,你們要,他是說再給你就是等語,嗣並於20分0 秒表示略以:那就是有可能啊,現在不知道結果是怎樣等詞,上開應答過程,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準備程序錄音內容作成譯文附卷可查,足見受命法官實無向聲請人一造提及「你還要向被上訴人要錢,律師向當事人要律師費很難看」此類顯然具有貶抑性質之言語。再者,觀諸前開應答內容,受命法官於系爭準備程序過程中,已向聲請人闡明該案須經合議庭審理評議,訴訟結果非其一人即得決定,尚無必然之結果,而聲請人又具有專業法律知識背景、經驗,當知上情,而無誤認受命法官將逕自判決之可能。復於進行調解過程中,法官本得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併兼顧當事人間維持和諧之可能,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涉請求給付委任律師報酬之訴,律師與其當事人尤重相互信賴關係及服務評價,日後尚有另行委任之可能,是受命法官言及:這種案子來法院實在是有點不好意思等語,應僅係就相對人願再給付部分報酬乙節,詢問聲請人有無各自退讓之可能,促使雙方維持平和關係,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受命法官為不公平審判,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之事實。故聲請意旨認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僅係依憑其主觀臆測,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