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相 對 人 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懿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本院一0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七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第53
8 條之4 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裁全字第112 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09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第
538 條之4 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
4 年度裁全字第112 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復經相對人供擔保(104 年度存字第931 號)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09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09 號假處分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事件迄今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