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2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異議人因清償提存事件,對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1日本院83存字第3564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準此,提存法第15條(修法後為第17條)第1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其中所謂「提存錯誤」自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5條(修法後為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1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略以:原高雄縣路○鄉○○○○○路竹鄉都市○○000 號道路工程,徵收受取權人祭祀公業洪天來原所有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受取權人逾期未領徵收補償費,業經原高雄縣政府依土地法第
237 條規定於民國(下同)83年9 月22日辦妥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83年度存字第3564號受理在案。惟原高雄縣政府當時提存係以「祭祀公業:洪天來,管理人:洪明傑」為受取權人,嗣經異議人函詢高雄市路竹區公所,並經該所函覆以「本案原管理人:洪墨直至清理申報完成後才選任現任之管理人:洪仲興,期間本所並無變動資料。」等語。是以,原高雄縣政府前以「管理人洪明傑」為受取權人係屬錯誤,異議人於提存後發現有提存錯誤之情,自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提存所為否准之處分,有所不當,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提存係依據異議人原高雄縣政府所具之提存書而成立,其上所載之受取權人既係祭祀公業洪天來之管理人洪明傑,並有系爭土地之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為據(本院卷第11頁),則關於受取權人是否錯誤,即非本院提存所所能審酌,況異議人始終未向本院提存所陳明受取權人祭祀公業洪天來之管理人非洪明傑之事實,迄104 年5 月19日異議人以提存錯誤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本院提存所始知悉上情。然依首揭說明,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惟本件異議人原高雄縣政府於提存之際,主觀上就受取權人及所欲提存之原因事實已然明確,核與其向本院提存所所為之提存行為一致,並無錯誤。又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提存所就提存人主張之事實,僅須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應審認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受取權人有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乃屬實體原因事實之判斷,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審認。何況,縱本件異議人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本院提存所已於83年9月22日受理異議人原高雄縣政府提存在案,異議人迄於104年5 月19日始聲請取回提存物,顯已逾提存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亦為無理由。本院提存所因而處分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為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