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繆宇琦相 對 人 高秀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04 年度訴字第33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33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同年4 月16日及同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庭期之進行情形,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法庭錄音辦法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再按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有該卷宗可稽,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因本件104 年3 月26日、同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洪幼珍律師;同年同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庭期在場陳述之人即洪幼珍律師、證人戴秀娟、李明德等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交付上開法庭光碟,有其等書狀在卷可憑。再聲請意旨所述之3 次言詞辯論庭期進行情形,均已有各該筆錄附卷足稽,又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其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