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蘇旺仁相 對 人 蘇美旦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02 年度訴字第21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瞭本院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21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期間之筆錄確切記載,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查系爭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遲至104年3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狀上收文章可憑,已逾前開期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