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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王志健相 對 人 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國立中山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固得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該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蓋法庭錄音光碟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法庭錄音拷貝燒錄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同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且應遵循同法第5 條規定,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申請用途,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且在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楊聖文律師亦具狀表示不同意,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據,則本件聲請欠缺前開庭訊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不符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是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