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劉家梅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關於未成年人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120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與前夫方明正離婚,監護扶養婚生女兒即被監護人方湘貽,請求依民法第1104條酌定監護人報酬,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1款之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