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王蔡春枝輔 助 人 王春首相 對 人 蔡炎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存字第0七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均為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分別為:E004621號、E004622號),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前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兆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2紙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0722號提存在案。嗣因原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將於104年4月15日到期,聲請人改提存如主文所示之該2 張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07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供擔保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提存書影本等為證,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