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鍾孔炤相 對 人 高雄市人體彩繪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廖蓁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人體彩繪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召開第4屆第1 次會員大會暨同屆次理、監事會議,迄今仍未函報該次會議紀錄及第4 屆職員選舉成果表及理、監事當選名冊備查,且未定期召開理監、事會議及按時審查財務,已違反工會法第24條、第31條及其組織章程規定;又未依法設置「經常會費」、「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專戶儲存並專款專用,復自103 年8 月迄今,均未依時彙繳代收會員之勞、健保費,截至目前已積欠勞保費新台幣(下同)29萬3,081 元、健保費13萬1,720 元,迭經聲請人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分別催繳、訪視、函知、警告、命限期改善,均未獲改善,足見相對人已嚴重違反工會法、組織章程、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顯無從自主改善及恢復運作之期待可能性,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3 個月至少開會1 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7 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工會設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再者,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30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①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名冊、②會員入會、出會名冊、③聯合組織之會員工會名冊、④財務報表、⑤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工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檢送或派員查核;此外,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①破產、②會員人數不足、③合併或分立、④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24條、第31條、第37條各有明文。次按,相對人之章程第24條、第25條、第30條分別約定:理事會每3 個月開會1 次,如有理事、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均得分別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本會財產經費收支情形每年應向會員大會報告,每3 個月向理事會報告,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之(見本院卷第11頁)。
三、經查,相對人於103 年8 月25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暨同屆次職員改選後,迄今未具文函報聲請人該次會議紀錄、選舉成果表及理、監事當選名冊等文件備查,亦未定期召開理、監事會議按時審查財務,亦無確實設立「經常會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專戶暨分類帳冊等情,經聲請人於104 年4 月9 日、104 年5 月1 日、104 年
5 月7 日、104 年5 月25日、104 年6 月18日迭以高市勞組字第104341891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屢命其改善上開各項缺失,均未見改善,終至命其停止招募會員業務(分見本院卷第14-15 、18、23、25-28 頁);又其欠繳勞工保險費29萬3,081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3萬1,720 元乙節,亦有相關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 頁),足見相對人確有未依法函報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4 屆選舉成果表及理、監事當選名冊、召開理、監事會議、依時繳納勞健保費用,其理監事並未定期審查稽核財務經費收支等情事,堪認相對人之會務、財務未能依其組織章程正常運作,且已違反工會法第24條、第31條規定,而有重大瑕疵,復無從認定其得自主改善、依循章程運作會務、財務,又未能自行宣告解散,是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工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