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8號抗 告 人 萬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自立相 對 人 黃三蓮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86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鳳簡字第七八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就此法庭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則規定應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乃就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名稱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修正第8 條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前揭規定修正後,法院就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是否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依前揭規定為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規定,已將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規定「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文句刪除,足見取得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已非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要件。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786號之歷次開庭(民國102 年3 月7 日、同年月9 日庭期除外)及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86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於
103 年12月17日庭期之開庭內容全貌,並有維護抗告人權益之必要,爰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86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於抗告狀中具體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其所述,確有涉及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是否適時提出之訴訟上權益,並參酌上開法院組織法增訂理由,經核本件抗告人聲請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復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所定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即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上開法令變更及抗告人已補正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及未獲相對人書面同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再衡情抗告人係於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為之,原裁定未察,逕以獨任裁定終結,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自為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並應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2 項規定參照,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