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陳國卿
陳楊鴛鴦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代 理 人 王祥舟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一、三中關於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104年2月5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4年2月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